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炳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
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
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其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4,000元所簽發,上訴人亦應返還借款,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
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並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准予被上訴人
假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並未收受高達34,000元款項,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就借款之次數前後陳述矛盾不一致,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確患有失智症,且於日前向本院
聲請輔助宣告獲准,足見上訴人對財務判斷能力有所缺失,而遭有心人士利用。(三)上訴人主張若兩造之間有債務關係,也為兩造間之賭債,原審忽略譯文一、二等重要文字內容,而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五、法院的判斷:
本件原審判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並非係依消費借貸法律而為判決。因此,上訴人有無收受34,0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及借款次數,自與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有無成立及生效之認定無涉。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確患有失智症等情,亦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賭債而簽立,並未確立,上訴人所為賭債之原因關係抗辯,並非可採,其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及醫師僅有此懷疑而尚未確定上訴人患有失智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故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指謫原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均屬無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
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