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16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
鈞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小字第1168號小額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原審),而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已表示欲
聲請傳喚證人即環保署人員郭承祥以證明:如被上訴人於環保署人員查緝當天有告知現場係上訴人客戶公司之廠區,並非上訴人自己之廠區,則上訴人即不至於會遭移送、裁罰
等情;然原審法官卻當庭告知不同意上訴人傳喚證人郭承祥,
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
然本院審究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
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
是以,法院對於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有裁量空間,並非當事人一旦為聲請,法院必有調查義務。
㈡依上訴意旨
所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承祥所欲證明之事實無非「如被上訴人於環保署人員查緝當天有告知現場係上訴人客戶公司之廠區,並非上訴人自己之廠區,則上訴人即不至於會遭移送、裁罰」等情,核係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而原審於判決內已就上訴人之答辯內容敘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被告既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指示原告操作鍋爐烘乾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興采公司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將污泥烘乾脫水使含水率降低,以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行為之中間處理方式,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之廢棄物中間處理,自違反前開規定。前開行為與系爭廠房出租與興采公司,無礙於兩造前開犯罪事實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原審本於
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已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裁罰係因上訴人未經許可即指示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此與現場究屬上訴人客戶公司之廠區,或上訴人自己之廠區
無涉,則縱再傳喚證人郭承祥顯亦無從動搖
上開心證結果,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未傳喚證人郭承祥作證,依上開說明,實為原審法院證據調查取捨之裁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可言。
三、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