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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嘉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東 
被上訴人    長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 年度壢小字第14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皆有違誤,上
    訴人不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稱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已如前述,而其未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