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9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與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詢問SINTERED PTFE INSULATED TAPE產品採購事宜,並於
翌日提供產品規格書,特意標註螢光畫線表示所需產品規格,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產品報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提出報價單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該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並於同年5月9日追加採購。縱報價單、採購單上未見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所要求之密度規格,然自
兩造間LINE對話前後文觀之,倘謂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規格無厚度、寬度、密度、拉力、抗張力等需求,何須於採購產品時提供完整之規格表。原審忽略兩造契約成立之過程,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所為契約解釋、證據取捨,已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屬違背
法令。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加以指摘,泛言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具體指明其違背法令之內容,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其於原審未提出之111年4月6日至9月3日
期間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勤益
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函,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採購之系爭產品曾明確約定密度規格為0.7及系爭產品採購契約已於111年8月18日經上訴人委託
律師發函解除
云云,
核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依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非本院得以審酌。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