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徐彥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星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簡單地說,「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就是「即使原告說的都是真的,也不可能勝訴」的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一)原告成立訴外人圓上園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圓上園公司),承包楊梅國宅介面施工工程,業主為被告,依約每一樓層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施工,至112年5月完工。然被告自112年3月份起拖欠工程款,累積高達96萬元。原告不僅要墊付工資給工人,生活已陷困境,公司也面臨倒閉的命運,對於涉世未深的原告來說,確實是致命的一擊。為了讓損失降到最低,唯有訴諸法律,尋求合理的解決之道,懇請法院替勤勞工作的小市民討回公道付等語。
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向被告承包工作的,不是原告,而是圓上園公司,原告所說承包工作的事實,就算是真的,這個債之關係也是存在於被告跟圓上園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據以對被告有何請求。
(三)原告之訴有
前揭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因此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