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圓上園系統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須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本件訴訟係由徐彥翔所提起,
嗣於訴狀送達前,變更原告為圓上園系統有限公司,訴狀既尚未送達於被告,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將其
承攬訴外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工程)之「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統包工程」當中,建築物5樓至15樓「系統介面施工(即電盤安裝、拉線、配管等工作」之勞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開始施工,於112年5月完工,並經建國工程於112年3、4月間完成查驗,被告卻無端要求原告分攤清潔費用,並泛稱原告施工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等語。
(二)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負責施作範圍包含A棟小工介面施工5樓至15樓盤整工程、公區電盤安裝、配管工程、PL盤至消防箱、小公盤管道系統配管(電源連結、當層ATS配管進箱、當層瓦斯警報配管進箱、二線控電燈電源配管進箱)、電源及弱電管路連結各戶電盤收尾、拉線工程(各戶電盤一次側電源拉線、公區電燈、小公盤電源拉線)等細項工程,其中關於配管部分,原告僅提供施工照片,並未就配管完成
與否進行查驗,其餘亦僅就部分區域拉線與插座、電源部分完成通電測試,然原告應施作內容尚包含區域內盤體安裝、配管及電盤收尾、拉線完成後進箱等工作,
非僅有完成拉線或通電;關於拉線部分,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工項,且已施作部分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二)原告固稱已委請建國工程查驗完畢,然該查驗並未通知被告,且係由不具查驗權限之訴外人即建國工程機電助理賴彥丞進行。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工程聯絡單與原告,
復於同年月9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前來現場確認瑕疵並討論如何修補,然均未獲原告置理,
兩造方於112年5月12日偕同建國工程召開工程請款疑義協調會,
惟原告仍拒絕確認瑕疵,亦不願修補,被告僅能自行僱工修補所有缺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
經查驗,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以資
抗辯。
三、關於本件應用之規範: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定作人認工作有瑕疵,而未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即擅自修補者,即不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三)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000年00月間開始施工,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4月份之工程款96萬元遭拒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112年3月、4月份之工程是否經查驗完成?⑵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有瑕疵為由,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⑶原告應否分擔清潔費用?經查:
(一)112年3月、4月份之工程應視為查驗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兩造依約
乃採階段性查驗,查驗後完成之部分被告會先給付報酬,有瑕疵者經改正後再行給付
等情,經兩造當庭表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314、315頁),應可採認。就112年3月、4月份的工程,也應該遵守同樣的約定。
2.對此,原告提出建國工程查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5至232頁),主張其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並經查驗通過;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施作的這部分工程業經查驗,並抗辯:⑴查驗資料裡的照片當中,拿著白板的是賴彥丞,而不是白板上寫的邱俊杰;⑵賴彥丞不具查驗權限,且該次查驗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允許。然如後所述,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又被告
自認其已另請廠商施作完成,以至於無從再行查驗,這正是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查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查驗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事實上,究竟有無查驗,被告的說法變來變去:
⑴被告112年5月1日工程聯絡單稱:「原告在112年4月初已送單請被告查驗,被告安排建國機電工程師陪同查驗,後續有開列缺失及未完成部分,但都未進場修繕處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所以被告明明就有安排查驗,而且是安排建國工程的工程師陪同查驗,被告甚至基於這項查驗結果,抗辯「後續有開列缺失及未完成部分」,請求原告「進場修繕處理」,進入訴訟後卻又變成查驗未經被告允許、查驗者人別有誤且不具查驗權限,已顯矛盾。
⑵對此,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促請被告提出查驗紀錄,被告複代理人戴佳樺律師表示:工程聯絡單上的查驗紀錄不是原告所提出的照片,查驗紀錄再與當事人確認
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頁)。
⑶但下次
開庭,也就是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確認結果,被告複代理人戴佳樺律師表示:「我們還是希望由建國工程人員來到庭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38頁),完全沒有想要提出查驗紀錄的意思。
⑷接著,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具狀到院,稱:被告因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部分未完成,且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尚未達得以報驗之程度,是被告至結案日止,均未通知建國工程就原告施作部分進行驗收,亦未辦理自行查驗,故就本件工程尚無製作任何驗收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47頁),被告自己寫在工程聯絡單裡的被告安排的查驗,就這樣被河蟹掉。本院不禁想問:工程聯絡單上的「建國機電工程師」難道是幽靈?「陪同查驗」難道是發生在平行世界?
⑸最後,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工程聯絡單上
所稱安排建國機電工程師陪同查驗,是否確有此事?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尚樺律師稱:「後續建國公司是在6、7月份有作查驗,才有後續的被證3的Line對話紀錄。只有做被證1跟被證4(按:缺失照片)的整理時有陸續發生缺失,工程聯絡單上的查驗其實沒有進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293頁),按這個說法,被告是在112年6、7月間建國工程查驗完成後,才回到112年5月1日去發工程聯絡單,跟原告說查驗結果「後續有開列缺失及未完成部分」、「進場修繕處理」,這項抗辯顯然違背物理法則。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⑹本院屢次闡明,被告仍未提出其所謂的查驗紀錄,到最後甚至改口否認曾經安排查驗,「意圖遲滯訴訟」6個字,如同刻在額頭上一般的明顯。
4.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給付的這部分工程款,理由在於:
⑴這部分工程業經原告請求查驗,並經被告安排建國機電工程師陪同查驗等情,是被告自己寫在112年5月1日工程聯絡單上的,而且被告還依此查驗結果主張原告未完成、有瑕疵、請求進場修繕處理,更據以拒絕付款。結果進入訴訟之後,被告突然又說自己安排的查驗不算數了,違背
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⑵依兩造約定,經查驗已完成之部分,被告應先給付報酬,也就是說,被告依約僅能拒絕給付有瑕疵且未改正之部分的報酬。所以,原告請求給付的報酬,被告全部拒絕給付,就經查驗已完成之部分已陷於
給付遲延。
⑶被告始終沒有表明經查驗已完成的工程項目,也沒有計算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更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查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查驗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5.據此,112年3月、4月份的工程應視為查驗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被告不得以瑕疵扣款為抗辯:
1.依前引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須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逾期不為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修補費用;定作人未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即擅自修補者,依法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雖提出瑕疵扣款之抗辯,然而,如同立刻將要說明的,被告並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依法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更不得進而與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抵銷。
3.首先,被告112年5月1日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關於後續計價及缺失修改事宜請原告進場部分,可以算是修補瑕疵的請求,但被告請求修補並未定期,也沒有具體表明應行修補的瑕疵,而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
4.其次,被告提出的手機截圖,其中雖有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彥翔稱:「麻煩星期五(5/12)有空進來看缺失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頁),但同樣地,這即使算得上修補瑕疵的請求,其請求仍未定期,更沒有具體表明須修補的瑕疵,仍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
5.再次,被告提出的其他手機截圖,是被告與邱俊杰、賴彥丞等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231至247頁、第2宗第285、301至305頁),這顯然不可能是在對原告定期催告請求修補瑕疵。
6.最後,112年5月12日工程請款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分別記載兩造的意見,並非
合意,亦無
拘束力。其中被告的意見是:「本公司(星泓科技)現場各系統未查驗完成,本公司已告知如查驗完成應請工程師告知才可請款,現場缺失也改善未完成,建國工程有扣星泓一筆清潔分攤費用,理當星泓進場工班都要分攤,但圓上園公司不同意,此分攤費用後來最後協議請3/31含稅金額525000元的60%,圓上園公司不同意。各迴路各系統應查驗完成,及缺失修改完成,才可領所有525000(含稅)款項 代僱工及未進場協助完成事項有寄送請款單跟000000○起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頁),這是瑕疵扣款的主張,顯然不是在定期原告修補瑕疵。
7.被告瑕疵扣款之抗辯,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不相符,自無可採。
(三)原告毋庸分擔清潔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清潔費用云云,在法律上、契約上均無任何依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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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樓小公區域進戶管路皆未使用扭斷螺絲扭斷及弱電線槽未蓋蓋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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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樓小公上方線槽未使用接地銅片或銅線,未安裝下底板 |
| 14樓小公區域天花內接線盒消防感知系統未用金屬軟管防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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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樓因小公箱體線路不亮,徐彥翔工程師拆線查迴路未復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