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西梵亞傢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同意扣除部分工程費用、工程溢收款項及被告預付之追加工程款,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經核,原告所為就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下稱
系爭工作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與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訂有
承攬契約(下稱本件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元,被告已交付1,760,000元。
惟原告於本件工程之外,就系爭工作物之裝修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之未完成項目,遂於111年8月14日,就追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項目部分,與被告另簽訂追加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且經原告同意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浴室防水工程含廚房壁面塗防水」、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鞋櫃增改門片層板等處理」等部分項目之費用,約定追加工程款為663,155元。又被告先前已交付之1,760,000元,尚有60,000元部分係逾本件工程約定總價1,700,000元,經原告同意該60,000元部分得作為預付追加工程款所用。是本件追加工程款663,155元扣除本件工程溢收款項55,640元、被告預付之追加工程款60,000元後,所餘之547,515元,即為本件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㈡再者,被告自111年8月31日入住使用系爭工作物起,發現系爭工作物內部仍有部分工程缺失、未完工
等情形,並於111年10月2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288號
存證信函指出「裝修工程未如期完成」、「施工缺失多達數十處」等情,併為解除本件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就被告
所稱之工程瑕疵皆修繕完畢,並於111年10月26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23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修繕結果。
詎料,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入住使用系爭工作物
迄今,均未給付上開剩餘之工程款547,515元,顯見被告前開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288號存證信函稱「裝修工程未如期完成」、「施工缺失多達數十處」等情,實為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547,515元之藉口。為此,原告
爰依本件追加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訂立之本件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兩造於簽約前即依3D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下合稱施工圖)等資料進行議價,並於兩造就價格皆為同意後方完成本件工程契約之簽訂,是認本件工程契約之性質,係「廠商依施工圖完成契約約定工作後,由業主支付固定價額作為
報酬」之契約,
而非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13、22、24、27至47、49至53、61至62、67所示原告稱屬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範圍之項目,與本件工程已施作之項目實屬重複,故原告不得以更換文字敘述之方式巧立名目,就已施作之項目復以「追加工程」之名義為由,向伊再次收取費用。且如附表一編號19、41、68所示項目,為與伊締結本件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之施工錯誤情形,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以追加工程款名義收取費用;如附表一編號48、66所示項目實為伊所安裝施作,既與原告
無涉,原告即無理由再向伊收取相關工程費用。是本件工程契約既屬「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則即便遇有客觀環境變化或遭遇締約不可預見之情形,仍應遵守本件工程契約之本旨,一概不得請求增減契約價金,如任由原告就本件工程恣意增加相關費用後再向伊請求給付,則對伊將生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本件工程契約就工程變更之約定第3項已敘明,「需經雙方協調,並得依工程增減,由甲方(即伊)同意補貼乙方(即原告)工程變更之費用,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乙方則依合約內容將工程完工,且甲方必須依約付清款項不得
異議,若為新增工程則另行訂定合約及報價」等語,可見倘原告欲就本件工程契約未施作部分,另為追加工程項目
予以施作,則應先與伊另行訂立合約及報價。然原告為追加工程之前,均未見有與伊就追加工程項目為報價或另行締約之情形,自
難認兩造有訂立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項目皆已為本件工程契約範圍所及,均為本件工程契約中「已施作」部分,原告自不得復以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為名義,向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項目之相關工程費用。
㈢再者,原告就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應完成之施工項目,尚有部分項目未施作及工程瑕疵未處理等情形,伊就前開部分項目未施作及工程瑕疵未處理等情形,整理如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
所載。此外,原告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除為與本件工程契約中「已施作」部分為重複施工情形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8、13、37、40、53、63、67亦為工程缺失故障而屬未完工情形,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項目亦屬未施作之情形,是原告更不得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向伊再次收取相關工程費用。
㈣末以,伊已就本件工程契約給付1,760,000元予原告,除已履行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交付1,700,000予原告」之義務外,伊所交付之價金甚至已超出原先約定之總價金,當無再向原告就本件工程契約給付任何價金之理。且如上開所述,原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實為本件工程契約範圍已涵蓋,兩造亦未有報價、更為訂立契約之實,自屬就本件工程契約內容重複施工之情形,且原告就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應完成之施工項目,仍有如上開所述等缺失而屬未完工之情形,自應解為原告尚未履行本件工程契約之裝修義務。然原告無視上開兩造未另行就追加工程項目訂立契約、本件工程契約內容之相關工程項目仍有缺失未予處理等情形,逕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547,515元,當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5、57至70之工程項目已為原告所施作,如附表一編號56之工程項目,經被告變更設計,原告未予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253頁;卷㈡第198頁)。
㈡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已入住使用系爭工作物(見本院卷㈡第27頁)。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2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本件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7頁)。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23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修繕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
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
經查,本件工程契約定:「工程總價:1,7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雖原告認係以總價承攬之性質欲與被告訂立本件工程契約,惟於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之過程中,兩造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5、57至70之追加工程項目表示同意,並另為報價及訂立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455至521頁)、西梵亞設計追加工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1頁)等在卷可憑。而所謂新增工程項目,係指原合約之圖說、規範及標單均未規定,而定作人在雙方合約簽訂後,另外要求承攬人施作新增之工作,故如合約圖說及規範已明白規定應由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僅係未列入計價項目之「漏項」情形,及非屬新增工程項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兩造同意之附表一編號1至55、57至70之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屬於「漏項」抑或新增工程項目,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再者,
所謂「工程總價:1,700,000元」,僅係暫估數額,並非最終不可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且兩造亦就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所及之施工項目表示同意,自不能遽以本件工程契約之文字,逕為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1,700,000元之總價,先予敘明。 ㈡原告有無重複施作追加工程之部分:
⒈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查原告稱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5、57至70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已為同意,且經兩造訂立本件追加工程契約後,原告方予施作等節,此有西梵亞設計追加工程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455至521頁)等附卷可憑,自應認定原告已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前開所述,既已為被告以前情置辯,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法理及規定,原告既已就其所述舉證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內容,另為舉證說明之。
⒊又本院為究明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屬於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合約之圖說或規範中承攬人必須施作,且合約已有計價之工作,抑或合約未列為計價項目之「漏項」工作,抑或超出合約之新增工程項目,本院經徵得兩造同意,委請台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為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98頁),經該公會就系爭工作物鑑定而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20至21、25、54至60、63至65所示項目,已為本件工程契約內容所涵蓋(見本件鑑定報告書第77頁),非屬「漏項」或追加工程外,至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22至24、26至53、61至62、66至70所示項目於本件工程契約已有施作」部分,鑑定機關指定之鑑定人認為非屬原合約範圍內,而係屬追加工程或「漏項」。被告僅以工程項目「名稱」相同而遽認屬重復施工情形,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㈤及現場照片、圖說(見本院卷㈠第91至207頁、本院卷㈣第29至99頁),亦僅係被告就其所述本件工程存有「施工錯誤、未施作」或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加等現場狀況之呈現,實無從判斷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22至24、26至53、61至62、66至70所示項目,究竟有無重複施工等之情形,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在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施工單位幾乎不可能擅自替被告無償增加其他設備。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兩造工程款為17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1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有民事答辯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可稽,倘若兩造系爭承攬工程無追加工程,被告豈可能給付原告176萬元?是認被告前開答辯,尚無可採信。應以鑑定報告為可憑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鑑定報告,兩造間除
本約外,尚有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1;卷㈢第455至521頁),鑑定報告也明確表示:
⑴泥作工程:原承攬契約未有附表一編號1、8、9、10、11、12、13之工作項目,本項不在原合約範圍內。另附表一編號2、3、4、6、7之工作項目,因該項金額於原合約是列在備註欄內,計算底部加總欄之金額,顯未將該工作項目計入,應係「漏項」。
⑵水電工程:原承攬契約未有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19、23、24、26之工作項目,本項不在原合約範圍內。另附表一編號22之工作項目,雖與原合約之「吊燈安裝」列項重複,但於單價或複價欄內未列出金額,另計算底部加總欄之金額,顯係衛將編號22項目金額計入。應另行計價。
⑶燈具及安裝:
附表一編號27至41之工作項目,該等項目雖似與「LED嵌燈9.5㎝、12㎝、15㎝」、「無框盒燈」、「LED4尺、3尺、2尺支架燈(間接照明)」、「挖燈孔及安裝燈具(嵌燈)53孔」、「櫥吊櫃下燈條」、「客廳天花板內燈條左右兩邊貼」、「餐廳燈條」、「共浴燈條」、「主浴燈條」、「燈條安裝工程」、「吊衣桿LED感應燈」重複,但於單價或複價欄內未列出金額,計算總價,顯未將該工作項目計入,應係「漏項」。
⑷代購設備:
附表一編號42至44之工作項目,該等項目雖似與「抽油煙機」、「烘碗機」、「炊飯機」重複,但於單價或複價欄內未列出金額,計算總價,顯未將該工作項目計入,應係「漏項」。另原承攬契約未有附表一編號45之工作項目,本項不在原合約範圍內。
⑸設備安裝:
原承攬契約未有附表一編號46至50之工作項目,本項不在原合約範圍內。
⑹鐵工工程:
原承攬契約未有附表一編號53之工作項目,本項不在原合約範圍內。另附表一編號51、52之工作項目,該等項目雖似與「臥室A鐵製烤漆固定隔間格子狀」、「臥室A格狀門造作及門框處理」項目重複,但於單價或複價欄內未列出金額,計算總價,顯未將該工作項目計入,應係「漏項」。
⑺木作工程增加:
原承攬契約未有附表一編號61、62之工作項目,本項不在原合約範圍內。
⑻玻璃工程:
原承攬契約未有附表一編號66至68之工作項目,本項不在原合約範圍內。
⑼其他工程:
因原告未能提供附表一編號69至70項目之施工內容供核對計算,無法鑑定請求金額。
⒊再
參酌本件鑑定書就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內容明細、相關工程材料及施工技法,以及市場行情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22至24、26至53、61至62、66至70所示項目所評估之平均價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527,375元(如附表一「如屬於本件追加工程契約,得再請求之金額平均值」欄所示,見本件鑑定報告書第84頁)。
⒋又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就本件工程契約溢繳款項6萬元,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467,375元【計算式:527,375元-60,000元=467,375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追加工程工程款總額為663,155 元,另扣除溢收之55,64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然該追加工程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僅527,375元,對照原告主張之663,155元,價差遠逾55,640元,故此部分不再重複扣除。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24頁),然原告並非法律專家,其將原承攬契約「漏項」及追加工程契約混淆,亦屬常情,探求其真意,應係請求本件全部裝潢工程款。
㈣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就本件工程尚有施工錯誤、未予施工等情形,而
無庸再就剩餘之工程款負給付義務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
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已入住使用系爭工作物,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㈡第27頁)。縱使被告以本院卷㈠第91至207頁所示之現場照片,主張原告就本件工程尚有施工錯誤、未予施工等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不得再以本件工程有施工錯誤、施工缺失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所生之相關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工程尚有施工錯誤、未予施工等情形,被告即無庸負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即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五、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23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修繕結果,然原告並未於該函內併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項,自無從認原告係以該函文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依照前開之規定,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頁),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經扣除被告溢繳之60,000元等費用後,依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67,375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本件追加工程項目
暨鑑定結果(見本件鑑定報告書第5 至84頁)。
| | | | | 如屬於本件追加工程契約,得再請求之金額平均值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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