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姿媛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於本院第四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
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
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