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雅瑄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GRC裝飾柱版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房屋新建工程之GRC裝飾柱版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
詎原告全數完成GRC裝飾柱版之製作並安裝樣品後,被告竟再三拒絕原告前往施工現場安裝及驗收,且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35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主動至施工現場要求試作現成GRC裝飾柱版之安裝,兩造間並無簽訂
承攬契約,況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係與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與被告全然
無涉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相片6張、被告黃雅瑄與原告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憑(本院卷第19-45、109-121頁),依系爭合約及錄音譯文
所載,兩造就工程總價、付款方法、履約期限及GRC裝飾柱版之數量規格等節均已明確約定,原告亦於完成GRC裝飾柱版之生產後,致電被告詢問工程後續事宜,
惟被告僅表示要再給時間考慮並確認合約(參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亦
核與證人曲曰京到庭證述兩造簽約及商議之情節相符(詳參本院卷第180-189頁筆錄),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證人曲曰京為原告之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然審酌證人曲曰京之證詞,均合於常情、亦與卷附之證據內容相符,應認其證述情節未有偏頗,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
本案縱不採納證人曲曰京之證詞,如依憑系爭合約及錄音譯文內容,實即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前揭所辯,不
足憑採。
㈢據上,兩造既簽訂有系爭合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知被告準備給付,惟經被告拒絕受領,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
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
本件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4日、11月23日及12月8日具狀以另有證據尚待調查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本院就認定兩造簽約、履約情形之理由已說明如前,被告所
聲請調查證據均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
心證而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