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
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原告公司基於與被告簽立之工程
承攬協議
暨簡易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504,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公司施作之承攬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原告公司仍未予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償還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等節,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即
兩造間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施作之承攬工程),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費,並防止
裁判牴觸。揆之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提起反訴,確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暨簡易合約書,
復於111年2月24日重新訂立契約(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藉此修改、補正代替110年12月24日簽立之原始合約,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乃係由原告公司承攬三峽國光段(二期)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1.1項至第1.5項明文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內容,另依同條第5.2項至第5.4項之約定,由原告公司自2樓起現場施工,總計131戶,於每月25日計價、隔月15日領現金,每戶承包金額為83,000元(未稅),工程總價為10,873,000元,被告應依第4條第5.8項之約定按工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第一期之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且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5.3項之約定,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被告本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0530%=3,424,995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公司1,613,700元,
迄今遲未給付剩餘之第一期尾款即1,811,295元,兩造雖曾於111年8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並談及以第一期工程款之10%至20%作為保留款,然此部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以系爭承攬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惟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被告應付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5.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被告不得以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㈢再者,原告公司除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外,並完成部分第二階段即2樓、3樓、6樓與7樓之設備出口與走廊配線,此部分之工程款為714,630元,以及完成部分第三階段即3樓、4樓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43,798元,另兩造尚
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之工程項目,即原先原告公司僅需施作1支弱電管,後追加為總計5支弱電管(即追加施作4支弱電管),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834,560元,該利益既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追加工程部分之利益。
㈣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50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照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即樓層2樓之9戶、樓層3樓之8戶、樓層4樓之10戶、樓層5樓之12戶、樓層6樓之12戶、樓層7樓之12戶、樓層8樓之12戶,除兩造約定因原告公司施工瑕疵之保留款、罰金外,被告於111年3月間、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皆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簽收完竣,
嗣後原告公司卻自111年9月28日起,即惡意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修補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以及完成原告公司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然該些現場照片
非原始照片,均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攝、拍攝之樓層或拍攝之角度,尚難單以
上開照片,
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且依證人張璧雄、鄒峻哲到庭證述之內容,亦可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
㈡再者,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則原告公司自無從再為後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且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同樣無從確認究竟係何時拍攝、拍攝之樓層、房間及拍攝角度,自無從判斷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究竟係何時施作之工程,亦無從單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有施作部分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
㈢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之工程項目,然原告公司乃具有承攬工程專業之公司,當知悉工程追加之流程,包含應由契約一方提出變更需求、研擬因應對策、現場會勘、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圖說、新增工項或單價、議定辦理追加減帳,始完成原契約內容變更等作業程序,非如原告公司
所稱於現場確認即可,且原告公司所提之報價單,既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無被告之簽認,該報價單應係原告公司事後所製作,遑論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無從辨識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弱電管工程為何。
㈣因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進度落後且品質不佳,原告公司所稱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皆有重大缺失,經被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原告公司遂自行列出工程查驗缺失單,兩造並因此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定於111年8月10日再行查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若原告公司仍未通過查驗,原告公司應支付
違約金50,000元,該查驗單有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且放款明細中約定之保留款,同樣經原告公司用印確認,可認兩造針對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之疏失,達成保留款及違約金之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該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873,000元(未稅),而系爭承攬工程之請款比例部分,第一階段為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即3,261,900元(未稅),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1,613,7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5頁),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可佐(本院卷一第21-22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全部工程及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並施作追加工程即追加4支弱電管,上開工程款總計4,504,28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⒈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本院卷一第22頁),故原告公司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後,始能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3,261,900元(未稅):
⑴原告公司雖提出系爭承攬工程現場之照片,欲
佐證其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然
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85頁),該些照片均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已無從判斷係「何時」之工程狀況,且照片之「內容」亦未顯現究竟是第幾樓層、第幾間房間,僅原告公司自行標註房間之位置,
是以,無論是拍攝之時間、樓層或是拍攝之房間,均無從加以確認之狀況下,本院當無從以上開時間、位置均無從辨識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故原告公司以上開現場照片,主張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部分,
尚難憑採。
⑵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
期日證稱:伊係建築師代表監造工程師,伊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該工程分為二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建築師營建管理及建造,另一部分是機電承攬施工廠商部分,系爭承攬工程是按照工程進度,需要我們配合查驗才得以灌漿,需建築師同意後,承包商始能為下個動作,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項次1、2、3之配款,從2樓至13樓均已經完成,配管完成,才會灌漿,若沒有灌漿,房子蓋不上去,係由原告公司完成配管、預埋管,一般是在灌漿水泥先行施工,讓模板鋼筋完成後,才可以灌漿,實際查驗皆是按照施工日誌表之排程,施工時程排好後,按照進度進行,一層灌漿後、往上繼續進行,系爭承攬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已經查驗過,每層樓都有抽驗,抽驗之數量就是20%,查驗過程是先有樓板才有柱牆,樓板部分就是查驗預埋管,柱牆部分則是查驗開關。伊離開系爭承攬工程時,該工程進度應該是RC全部灌漿完成,內部做水泥粉刷,需灌漿完成後,才可以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待第二階段完成後,才能為第三階段等語(本院卷二第15-25頁),依照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該工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工程(即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另佐以總承攬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8頁)113年3月14日帆字(113)第062號函之函覆內容
略以「系爭承攬工程之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完成時點: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完成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及各樓層之灌漿程序...」、113年6月12日帆字(113)第127號函之函覆內容則略以「三、次查,『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管路預埋配置後,仍須待輕質隔間牆組立後,完成安裝出線口並連接至結構預埋管」(本院卷二第55頁、第171頁),無論係張璧雄或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皆僅係系爭承攬工程監造工程師與承包商,與兩造間並無怨隙糾紛,實無維護原告公司或被告之必要,是以,張璧雄既稱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至13樓之管線預埋工程業已查驗通過,再佐以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亦稱系爭承攬工程之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9月26日間已完成,該項目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一致,完成之
期間亦係被告稱原告公司離開承攬工程現場「前」(111年9月28日,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請領工程款部分,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之函覆內容,業載明「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工作之一部,可認原告公司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誠如前述,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請款比例即係「⒈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請領總價之30%」,該合約書並非約定須「全部管路預埋」,始能請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縱使「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僅係「全部管路預埋」之一部分,然原告公司既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當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且誠如前述,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
等情,然依照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於111年9月26日間即已完成,
斯時原告公司既尚未離場,則原告公司主張係由其完成該部分之工程項目,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辯稱依工程案監造單位即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工程預定進度所示,B2基地之「水電工程」工期共計940工作日,自110年6月22日開始施作,與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之水電配管工程工期為660日(於112年4月12日完成),電力、弱電、消防、空調、給排水配管工程工期各為630日(於112年3月13日完成),因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即無故離場,足認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等語,然上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之依據既係「工程預定進度」,而工程「預定」之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與系爭承攬工程「實際」開始時間與完成時間是否一致,已有所疑,且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於「二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後」,即可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時,即可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工程有無經監造單位為相關檢驗,本屬二事,而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完成時間又無從判斷究竟是「
監造單位檢驗後之日期」抑或係「
原告公司完成該部分工程項目之日期」,被告卻以上開無從確認之日期,遽論原告公司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項目,自無所據。
⑷從而,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及上開帆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第一階段給付工程款之項目,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核屬可採。
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1,811,295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誠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若原告公司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可向被告請領總價30%之工程款(即3,261,900元【未稅】),另依被告提出之放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時,確有包含5%之稅金(本院卷一第93-99頁),故原告公司主張工程款尚須包含5%
營業稅之部分,確屬有據,故原告公司可向被告請求第一階段之工程款總計為3,424,995元(計算式:10,873,000元1.0530%=3,424,9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13,700元,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尚應給付1,811,295元(計算式:3,424,995元-1,613,700元=1,811,295元)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施作該第一階段之工程多有瑕疵,故兩造另有保留款、罰金之約定等語:
①然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並未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須保留一定成數之保留款,僅於第5.8項第4點約定「尾款於承攬工程完工後,三個月內完成測試,請領總價之10%」(本院卷一第22頁),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既約定原告公司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待工作完工後,被告於3個月內完成測試,原告公司始能請領總價之10%尾款,可認被告對原告公司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公司按階段完成工作時,即已漸次發生,被告自應於原告公司完成各階段工程時,「全額」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卻徒以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任意保留部分款項,已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②再者,被告雖提出「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抗辯兩造確有約定50,000元之違約金乙情(本院卷一第101頁),惟觀諸上開查驗工作單乃約定「查驗項目:B2棟2樓電力,給排水全面查驗;查驗說明:每戶電力,給排水均有缺失故查驗未過;最後查驗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如再查驗未過,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可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而本工程後續之查驗,如被告所告知之查驗日,原告公司未在查驗日期內完成,則被告會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並從原告公司工程款內扣...」,該查驗工作單雖有約定若原告公司未於111年8月10日完成查驗,則被告得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並逕從原告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節,然原告公司究竟是否於111年8月10日前未完成查驗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單以上開查驗工作單即論其得以保留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遑論上開查驗工作單亦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公司開罰50,000元,然依上開計算式所示,被告迄今就第一階段工程款,實有高達1,811,295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告公司,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權扣留原告公司之部分工程款,且縱使兩造有簽立上開查驗工作單,被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未在日期內完成查驗,亦未證明被告為何得以保留逾50,00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辯稱有權保留部分工程款、違約金等節,
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一階段工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依據得以保留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第一階段工程款即1,811,295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8,42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既主張有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約定「⒉二樓以上各戶設備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後,請領總價之30%;⒊二樓以上各戶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請領總價之30%」(本院卷一第22頁),而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成部分2樓、3樓、6樓、7樓之設備出口及走廊配線完成(即第二階段工程)與部分3樓、4樓之吊管及開關、插座安裝完成(即第三階段工程),並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27-285頁),然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位置,本院實難以上開現場照片,遽認原告公司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工程項目。
⑶證人張璧雄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要二樓全部灌漿後,才能繼續至下一樓層為管線預埋配置,只要配管完成就可到下一層樓,不包含管線完成,管要先完成,灌漿完成拆模之後,才能穿線;伊在工程現場處理之內容包含核對管線位置是否正確,如熱水器之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位置偏離圖面過多,伊所稱熱水器出線口或是開關插座,屬於管路預埋配置,包含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比例之第1點、第2點,當時尚未施工至第3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頁),依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雖稱其處理之範圍包含熱水器出線口、開關插座,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工程,惟單從證人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無從確認其所謂之第二階段工程,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所施作,及縱算是原告公司施作,亦無從審認施作之進度為何,遑論張璧雄更證稱斯時尚未進行至第三階段工程等節,是以,依上開張璧雄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定原告公司確有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再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之函覆內容所示,該函已載明「
本案至111年9月29日前,均未施作第二階段二樓以上各戶設備出口及走廊線,以及第三階段之二樓以上各戶吊管及開關、插座及安裝」(本院卷二第55頁),總承攬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既稱原告公司承作系爭承攬工程期間,無論係第二階段或第三階段之工程均尚未施作,原告公司主張有施作第二階段、第三階段部分工程乙節,
洵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既無從辨識拍攝之時間、位置,且依證人張璧雄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其所稱之第二階段工程究竟是否係原告公司施作,及施作之進度為何,遑論張璧雄更稱斯時尚未進行至第三階段工程等節,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確已完成部分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則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858,428元之工程款,
自屬無據。
㈢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弱電管」工程項目,有無達成合意?原告公司有無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34,56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提供之施工圖面僅安裝1支弱電管,嗣因被告、總承攬商(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須再追加4支弱電管,故原告公司總計施作5支弱電管,且另施作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⒉依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113年3月14日帆字(113)第062號回函,該函覆內容略以「依照本案弱電配管圖面,各戶應施作5支弱電管,截止目前為止,弱電管部分尚無變更及追加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5頁),雖按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確指系爭承攬工程之弱電配管圖應施作5支弱電管,然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認系爭承攬工程追加施作4支弱電管,且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圖面(本院卷一第131-136頁),亦無從判斷被告確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另追加4支弱電管之工程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等節,遑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施作完成各戶5支弱電管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工程,是以,縱算依上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系爭承攬工程之弱電配管圖為5支弱電管,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觀事證,既無從判斷原告公司與被告確有達成追加上開工程之合意,更無從確認原告公司究竟有無施作總計5支弱電管以及R1層弱電配管、屋頂排水等工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項目(即另追加之4支弱電管、R1層弱電配管與屋頂排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然依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另前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帆字(113)第127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查本公司承攬『三峽國光路(二期)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B2基地機電工程』發包予建成開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廠商)承攬...」(本院卷二第171頁),顯然「三峽國光段(二期)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總承攬商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應僅係其中之下包商,並將工程項目中之「電力、給排水」配管/線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公司,被告既非該工程之總承攬商,其究竟有無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受有利益,亦非無疑,故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總計1,834,560元,
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5.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剩餘之工程款1,811,295元,暨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於111年3月、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間,反訴原告皆有依兩造間之約定,及
反訴被告施作工程項目之進度,支付工程款項予反訴被告,且經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8月5日,因反訴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反訴被告所稱已完成之電力、給排水等工程項目,均有重大缺失,經反訴原告多次查驗,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遂自主列出工程查驗缺失單,兩造並協議簽立「翰林工程行查驗工作單」,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1年8月10日最後查驗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若仍未通過查驗,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違約金50,000元,並自反訴被告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後續之工程項目亦循此查驗模式進行,於111年9月23日,反訴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反訴被告之施作工程項目進度支付工程款項,並經反訴被告簽收,嗣於111年9月28日,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領取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然反訴被告卻置之不理,甚於111年9月29日起,無理由惡意罷工,反訴原告為避免工程持續延宕,故委請人員點工進場施工。
㈡因反訴被告完成施作工程之部分,多有瑕疵,幾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日催促反訴被告修繕,卻仍未獲改善,反訴原告後續針對反訴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已施作之瑕疵部分為修補,共計支出1,58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之
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0,8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之施作工程多有瑕疵,且經反訴原告定相當期日催促修繕,仍未獲改善乙節,應由反訴原告盡其舉證之責;再者,依證人鄒峻哲於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其無法確認施工之時點外,鄒峻哲至多亦僅能證明施作頂樓之樓板及2樓缺失,況鄒峻哲雖有領取點工費每日3,800元,然鄒峻哲亦不知悉他人領取點工費用之報酬為何,且鄒峻哲證稱其施工之範圍為頂樓、二樓,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鄒峻哲亦在其未施作工程之3樓日誌簽名,可認該工作日誌應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無從作為判斷之證據。
㈡依反訴原告被告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且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內容,
而非單純點工實際進場之人數計算,
縱有缺失應修補,亦應由第三方專業人員判斷,況反訴原告單方面認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有缺失,豈會扣系爭承攬工程之6樓、7樓工程款?遑論反訴被告亦已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2樓缺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已施作工程瑕疵部分,經反訴原告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仍未為改善,為避免工程延宕,反訴原告另為修繕工程,就2、3、4、5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工程之缺失及未施作部分,共支出工程款項820,800元,及修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部分,共計支出工程款項760,000元,並提出點工人員名冊、工作日誌、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1月份請款單相佐(本院卷一第305-371頁、卷二第253-255頁),然查:
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內容,均僅簡要記載「查驗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施作二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查驗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施作三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查驗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施作四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查驗五樓電力、弱電、給水、排水各戶之缺失與未做部分」,無從知悉實際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縱使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確為「電力、給排水」配管/線工程,惟上開工作日誌所記載施作之工程,與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間,究竟有無關聯,反訴原告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換言之,縱算點工人員確有施作如上開工作日誌之內容,然上開工作內容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項目有無瑕疵乙節,究竟有何關聯性,反訴原告別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包含現場照片、專業機關之判斷)相佐,誠難逕以上開簡略記載之工作日誌內容,據認上開點工人員施作之項目,均與反訴被告施作之承攬工程有關。
⒉證人張璧雄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時都有開缺失單給包商,有許多需要修改的地方,只要有與圖面不符之處,就會開缺失單,如果時間充裕,會請工班修正,但還是開立缺失單,如果時間緊迫,尤其像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會盡量讓現場修改缺失,不開立缺失單,但如果灌漿後,位置有偏移就一定要開缺失單,系爭承攬工程有樓管配管或RC配管未開立缺失單、但請現場工班修改缺失之情形,也有位置偏移而需要開缺失單之情形,2樓至13樓都有;一般而言,小缺失才會請工班趕快修正,沒有開缺失單,但若像位置偏移、漏作,就會趕快拍攝照片,並開缺失單請工班修正,排水及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即係所謂之位置偏移等語(本院卷二第15-25頁),縱依張璧雄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承攬工程確實有請現場工班,改善樓管配管、RC配管缺失或位置偏移(排水及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等情形)需要開立缺失單等節,然即便系爭承攬工程存有上開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均未
予以改善、修補,反訴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張璧雄亦稱部分小缺失會請現場工班立即修正,則
倘若反訴被告確已修正張璧雄所稱之瑕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是否仍存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乙情,亦非無疑。
⒊至於證人鄒峻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曾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1巷施作電力、給排水配管/線工程,伊至現場時,當時建築物尚在興建、還在蓋樓板,管線部分,伊進場後才發現有部分尚未施工、有部分未作預留,當時進場施工之工作內容為給排水、弱電、插座及配管,伊進場時,2樓以上各戶版面管路預埋配置還沒有完成,12樓地板之排水及13樓地板之排水還沒有施作,伊大約施作2、3天,伊當時主要施作頂樓樓板及2樓缺失,當時伊有施作之部分,版面管路預埋配置有錯誤,並由點工人員負責修補,亦不清楚5、6、7樓有無排水位置及洗洞之缺失;伊之點工日薪為3,800元,伊不清楚其他點工之薪資為何,都是當場給付,反訴原告有交付圖面予伊,叫伊先依照圖面施作,但伊若在現場有看到缺失,例如當初未保留排水管,之後要用洗洞解決,就問反訴原告是否要修改,抑或日後反訴原告再行處理,伊進場時,已灌漿至12樓樓板,要灌13樓天花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3-188頁),紬繹鄒峻哲上開證述內容,縱使鄒峻哲確有至系爭承攬工程現場施作工程,然鄒峻哲於該工程現場僅施作2、3天,工程範圍主要為頂樓樓板與2樓缺失,其不清楚5、6、7樓之情況,亦不知悉其餘現場點工之報酬等情,則鄒峻哲無論係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或反訴原告請求之點工報酬等節均不知悉,豈能僅以鄒峻哲有於短暫2、3天至系爭承攬工程施工及日薪3,800元乙節,遽論點工人員至系爭承攬工程現場之工作內容,皆係修補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且點工人員之日薪皆為3,800元,況鄒峻哲上開證述現場之瑕疵狀況,與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反訴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換言之,上開瑕疵是否皆係反訴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則即便鄒峻哲確稱其至現場工作之內容包含給排水、弱電、插座、配管等項目,仍無從認定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亦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以,反訴原告雖提出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月份、11月份之請款單,然該請款單內容僅大略記載「⒈打石部為11、12、13樓,電路系統、給排水系統,金額為96萬元;⒉修改5、6、7樓給排水位置高低、配錯、洗洞,金額為38萬元;⒊修改11、12、13樓電路敗管、配錯及未配置電路系統,金額為1,236,000元」,惟上開工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反訴原告亦同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換言之,即便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作內容,然與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有無瑕疵之關聯性為何,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實無法排除晃維開發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上開施作工程項目恐係事後更改工程圖所致,既無從確認上開請款單施作工程之項目,與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請款單所示之工程款項,當屬無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雖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總計1,580,800元,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皆無足認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何瑕疵,以及上開款項之支出,確係反訴被告施作承攬工程瑕疵所致,反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總計1,580,800元修補費用乙節,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0,800元乙節,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