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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1,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