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即 原 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1,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