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2,22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