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騰鐿實業有限公司
陳立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0萬2,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原告均係基於
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之請求,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公司)
承攬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樸澍藏之工程,被告將其中「樓頂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故伊與被告前於111年3月9日就此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5,500元,分四階段付款,兩造締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系爭契約結論就
是以總價承攬方式進行,自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也可知確屬總價承攬;因兩造前已有合作,有一定信任基礎,且被告在工地現場也有派駐工務人員,故兩造簽約後有達成協議,以口頭通知工程進度進行狀況,一切從簡處理,伊也依此協議完成第1、2階段工程,被告也有依約給付第1、2階段之工程款;而伊於111年5月進場欲進行安裝,卻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伊即依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並於111年6月11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至遲於111年6月17日確認工作已無需修補之瑕疵,雖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伊應書面通知進行驗收,但此應不影響驗收完成之事實;或可以原告111年10月15日催款函作為書面通知,而被告並未於收到後7日內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或要求伊進行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可認第3、4階段工作已完成無誤。而伊與被告雖係約定總價承攬,然被告與元啟公司係約定實作實算,伊因而有依被告請求而開始協助蒐集各建材施作數量、重量等資料,方便被告向元啟公司請款,但即便被告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實作實算之約定,但被告仍不得因此主張兩造亦為實作實算;然待伊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表示希望伊
予以寬限,待取得元啟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再行給付,並表示至遲應可在111年9月可給付第3、4期工程款97萬6,500元、32萬5,500元,但
迄111年9月被告仍一再拖延,伊於111年10月5日發出催款函仍未獲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故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被告未履行付款,應按日給付千分之3
違約金給伊,兩造有
合意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伊於111年10月4日有以LINE催告,並於111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催款函,而按日計算至111年11月16日止違約金已達16萬4,052元,已超過系爭契約最高上限即總價金5%之16萬2,750元,故伊除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外,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
㈢至被告主張抵銷的代墊清潔費部分,其中機具設備使用費之塔吊逾期租金、拆架逾期部分,均
非因伊遲延完工所致,被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縱有理由,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為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其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加上遇雨順延工作日3日,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伊於111年6月11日已全部完工,伊迄111年6月15日雖仍有進場施作,實為進行承攬關係所生之
瑕疵擔保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應為3,906元;
退步言之,111年6月11日應係完成第三階段現場完工之工程,111年6月15日則屬完成第四階段驗收完成之工作,遲延違約金亦應為7,812元,被告主張對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以此抵銷,應無理由。
㈣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0萬2,000元之部分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上屬實作實算,且伊與元啟公司雖約定總價承攬,但系爭工程部分,因原合約數量過少,與工地現況不符,故與原告締約前即有請原告粗略估算數量,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伊並未同意總價承攬,且系爭契約第8條亦有約定供料增減及應調整造價之約定,況伊也有在11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追加報價單、原合約數量項目追加數量表,元啟公司也同意在系爭工程施工後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亦約定係按實際工程費用計算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㈡故原告並應交付鋼構品項、數量及出廠證明,以說明實際數量狀況與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上約定數量有無差距,原告至今無法說明,伊自無從結算工程金額,且原告於工 地現場之過磅紀錄竟比元啟公司現場留存紀錄多出4,000公斤,兩造才因而出現糾紛,礙難給付原告第3、4期工程款。而依照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單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金額共計259萬6,472元,且伊有為原告代墊清潔費、機具設備使用費共計15萬6,492元;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加上遇雨順延工期3日,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元啟公司回函可知
本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故有遲延工期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工程費用259萬6,472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3萬8,947元,但如原告主張以契約總價325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則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4萬8,825元;另伊因原告遲延完工經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故就代墊部分、違約金及遭元啟公司扣款部分共計32萬5,317元均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非
懲罰性違約金,而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及
損害賠償等語以資
抗辯。
㈢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元啟公司樸澍藏建案之工程,並將其中樓頂鋼構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總工程款為325萬5,000元,共分4期付款,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共計195萬3,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及加計因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完工日為111年6月1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頁),並有系爭契約、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一、(五)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435頁);是上情應
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以及遲延違約金16萬2,750元,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二)原告請求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130萬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代墊費用15萬6,492元、違約金4萬8,825元、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害12萬元,而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應為總價承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按工程總價:總金額325萬5,000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起7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
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現金票付清工程分期價款。1.第一階段(30%)97萬6,500元整。2.第二階段(30%)97萬6,500元整。3.第三階段(30%)97萬6,500元整。4.第四階段(10%)32萬5,500元整。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已明載總價金額,且明確約定各期應給付款項,並無約定須經結算始得請款,故形式上應屬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無誤。復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第2點亦記載「尺寸規格僅供參考,以估價項目及總價承包為主」(見本院卷第17頁);亦明文記載本件為總價承包,益證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為總價承攬。
⑵
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9日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永森(即被告法代)於111年2月24日表示「這是你粗步抓的噸數,依照我們所說的實做實算【詳圖與頓數】驗收時要提供。」(見本院卷第249頁),劉永森又於111年3月7日表示「27347KG這是正確的數量,還是暫抓的。最後依照實績製作與耗料計價」,鄭先生-騰鐿實業(即原告法代)則表示「這是我們依照最新圖面抓出來的實際數量,合約要已總價為主,爾後才不會有爭議」,鄭永森隨即表示「我會跟客戶備註實做實算,屆時麻煩提供正確的鋼構圖與耗料,我再給業主,謝謝」(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自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有表示要以實作實算,但原告亦已明確表明契約須以總價承攬為主,被告聽聞係表示與客戶(即元啟公司)會備註實作實算,
而非要求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須以實作實算計價,並於系爭契約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已然同意系爭契約要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⑶另參以元啟公司亦曾表示與被告之間為總價承攬,有元啟公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20724001號函說明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表示當時考量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合約數量過少,可能會有追加數量之狀況,故在111年3月與元啟公司研討商議後,元啟公司有同意追加,原合約外超量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並提出其於11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之追加報價單、原合約項目追加數量表以及元啟公司111年3月11日回覆同意追加方案之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堪認被告與元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僅有就系爭工程約定在超量部分可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先於111年3月9日簽訂,被告再於111年3月10日以後才與元啟公司確認就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之約定,則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主張與原告之間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本
難認有據;況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之契約內容主張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應為相同計價方式,更非可採。
⑷從而,依系爭契約文字及兩造磋商過程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方式
無訛。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云云。經查:
⑴按工程變更依下列規定:1.乙方(即原告)依據工程項目及現場討論施工,如現場討論與工程項目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供料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2.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3.由於上項原因,致乙方蒙受損害,甲方應補償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約定固有可變更造價之例外情形,但應僅限於變更工程之例外情形。
⑵原告確主張其原本按圖施作,於111年5月將已完成之鋼構材料送至現場,欲進行安裝時才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故依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以便符合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另參照元啟公司製作之調工單對應明細表111年5月6日記載扣款8,400元,並備註「RF鋼構改架﹝立柱過長無法吊裝,故須拆架以利﹞」(見本院卷第234頁),元啟公司對此表示係因承商提繳圖面與現場實際來料有差異,非當初規畫之既定長度,考量承商現場來料有誤,若修改至圖面正確尺寸時,型鋼備料與製成時間過久造成工地工進延誤,進而衍生延誤工期之費用,故以更改外架方式施作,較符合現場工程進度與經濟效益,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系爭工程施作中確實有變更工程之情形無誤。
⑶然原告對此表示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圖面向鋼構場叫貨,如有實際來料與圖面不符之瑕疵,應係因被告提交予元啟公司之圖面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圖面不符所致(見本院卷第461至463、483頁);
參諸被告原本主張上述遭元啟公司扣款8,400元之項目應由原告負擔而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449頁),但依元啟公司上述回函及原告前述主張即表示不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484頁);可見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固有變更之情形,但變更工程之情形恐係因被告在與原告、元啟公司接洽時提供不完全相同之圖面所致;是系爭工程有所變更應係被告要求之緣故,而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需變更造價及工期,應以書面協議為之,且若造成損失,亦僅有在原告蒙受損害時約定由被告補償;堪認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即便工程變更致原告所應提供之工項材料數量減少,仍不因此減少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⑷從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固有工程變更之情形,但兩造並無書面協議要變更造價及工期,且係因被告要求變更,另原告亦未主張有所損失而要求被告補償,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價金額。
⒊綜上,系爭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且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變更工程造價之情形,故本件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25萬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亦已約定本件報酬分4期給付,只要工作完成並完成驗收,原告本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工程因進料和安裝及缺失改善後確實驗收,業已於111年6月11日完工,有元啟公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20724001號函說明二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工程已驗收完工無訛;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原告於完工時應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但系爭工程既係被告向元啟公司承攬而分包予原告,元啟公司既已確認驗收完工,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無誤,無論原告是否有對被告行書面通知之程序,應不影響驗收完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分4期付款,而被告已給付第1、2期款項共19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總價為325萬5,000元,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計算式:3,255,000-1,953,000=1,302,000),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
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現金票付清工程分期價款。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電話或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如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第14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11日已全部驗收完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被告本應於111年7月1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原告也有於111年6月17日、20日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剩餘工程款130萬2,000元,但被告屆期並未給付,故原告又於111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催款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給付
等情,有統一發票2紙、111年10月5日EMAIL、催款函、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389、23、391頁),故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被告迄今未付工程款,而原告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定期間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仍未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而違約金總額則以契約總價5%為限,當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第3、4期共計130萬2,000元,則違約金應為每日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又系爭契約總價為325萬5,000元,故違約金最高以16萬2,750元為限(計算式:3,255,000×0.05=162,750);故只要遲延超過42日即達上限(計算式:162,750÷3,906=41.67),被告至遲本應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卻迄今仍未給付,顯已超過42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高額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而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遭元啟公司扣款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5萬6,492元,均係為原告代墊,並提出元啟公司元啟公司調工單對應明細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故依系爭契約第9、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材料機具及設備: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於甲方協調安排
適當場所存放各項材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現場後乙方依負責妥為保管。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承包工程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9、12條約定有明文。
⑵原告就附表編號3以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且附表編號6、7、10、11之金額亦有經元啟公司分算鋼構部分而確認,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11共計2,492元,應有理由。
⑶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其中與吊裝有關之項目僅有「製造加工吊裝」,而系爭工程為「頂樓鋼構工程」,則要將所有鋼構材料吊運至頂樓顯然非小額費用,而被告遭元啟公司扣款之吊裝費用共15萬4,000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有列入工項之費用最小金額者為工程保險費1萬3,197元,如吊裝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理應會列入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內,但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僅有列入「製造加工吊裝」費用,而無其餘吊運費用,則原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項約定應由原告自備之機具設備僅有工地現場欠缺之設備,而不包括現場已有之塔型吊車乙節,
應堪採信;又依照兩造過往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法代鄭先生曾表示「富邦吊車是你們出喔,當初有跟你們老闆講好」(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員工「森鋼金屬-Cindy」也表示「吊車的部分,麻煩請廠商直接來跟我司請款,發票開我們公司的抬頭及統編」(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主張過去合作經驗也是由被告提供吊車乙情,應為屬實,益證原告主張吊車費用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原告支出乙節,應屬有理。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RF鋼構吊裝費用15萬4,000元,並無理由。
⑷從而,被告主張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費用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2、4至11共計2,492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本應在111年6月1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完工,有遲延之情形,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8,825元等語。經查:
⑴按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
本案之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一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加上遇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應於111年6月10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而系爭工程係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四、㈡、⒉),此係被告業主即元啟公司確認後之回覆,
堪信屬實。
⑶被告主張原告在現場施作至111年6月15日才完成無收縮作業,並提出兩造LINE工程群組對話紀錄、元啟公司工地廠商進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元啟公司亦確認上述工地廠商進料明細表
所載111年6月14日、15日所備註之「RF東西側鋼構連接牆面基座修補&雜物清整」確實為系爭工程,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說明(二)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則原告在111年6月14日、15日尚有進場。
惟查,元啟公司早已確認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又按民法第492、493條規定,
承攬人本有
瑕疵擔保責任及修補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4日、15日進場應係為修補瑕疵乙節應堪採信,且不影響系爭工程業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完工,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日(即111年6月10日)1日,則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因系爭契約雖約定分4期付款,但除第1期之外並未約定各期工程之完工日,而第1、2期既經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堪認已完成,故無遲延問題,而僅有第3、4期工程有逾期之情形,故實際工程費用應以第3、4期工程款費用共130萬2,000元為計,則違約金每日為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906元。
⒊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遭元啟公司扣款,而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12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有第14條,且無不影響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⑵從而,被告雖有因遲延完工遭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有元啟公司113年6月28日元啟字第1130628001號函說明(二)1.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7頁),但上開扣款無論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則被告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代墊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抵銷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代墊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5萬8,352元(計算式:1,302,000+162,750-2,492-3,906=1,458,35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已有限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給付,有催款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6日,應堪認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應屬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訴請給付145萬8,352元,及其中130萬2,00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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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9日(扣除5月1、14、17,合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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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 |
| |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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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 |
| | RF鋼構組立&24F~16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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