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百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肖麗娜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就「太子松馥」A1棟13樓房屋之裝潢工程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
被告業於110年6月11日將家具搬入而收受由原告承作之室內裝修工程,
惟迄今積欠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原告代委託施工安裝之空調設備款項285,000元,被告迄今仍積欠未付款,
爰基於工程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000元。
㈡依兩造
上開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四點約定「本合約若發生訴訟情事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間就承攬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系爭契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
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