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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黃慶聰 
被      告 
反訴原告  葉子揚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18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4,06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82,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7,9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409,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1,227,9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簽定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450萬元,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5日開工,並於111年7月由原告依約施作完工並交付被告。另被告授權訴外人王水成與原告接洽土水追加工程、水電追加工程(下分稱系爭土水追加工程、系爭水電追加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即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142,871元、土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13,100元、水電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8萬元,合計5,135,971元,被告僅給付315萬元,尚餘1,985,971元。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意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依原告於111年1月26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載總價450萬元,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原告未施作部分應予扣除,另數量有部分經兩造合意增、減,經計算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15萬元,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458,1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另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否認授權予王水成與原告洽談系爭追加工程,故兩造間並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縱原告有施作該部分之工程,亦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施工之部分,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134、135、384頁、卷二第36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450萬元(本院卷一第9頁)。
 ㈡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15萬元之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35頁)。
  ㈢被告就本院卷一第9頁系爭契約總價承包450萬元的範圍內,有爭執的就如本院卷一第405頁被證一所載,就系爭契約其餘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5、422頁)。
  ㈣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爭執不爭執附表,項目g包含系爭合約之項目19【30*60(廚房壁磚)】、20【30*60(浴廁壁磚)】(第422頁),在系爭契約上項目19、20之單價分別為4,200和4,500元(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同意統一用4,5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6頁)。
五、本訴之爭點為:  
  ㈠兩造是否達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合意請求工程款1,985,971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是否達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
  ㈠按「報價範圍:……報價範圍內之追加工程,承包商需於施工前提報施工價格,經雙方確認後,始得施作」系爭契約書之「報價範圍」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9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由證人王水成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有辦理追加,因為工程有修改,項目有增減。但追加部分伊沒有介入,伊只跟兩造說你們有修改、增減要做確定的動作,原告部分是跟原告本人說明,被告部分有跟被告及被告父母說明。之後兩造怎麼談伊就沒有介入。伊沒有看到雙方做確認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43-150頁),尚難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土水追加工程之合意。
  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證人即原告外甥鄭進安到庭證稱:原告有找伊到系爭工程現場做水電,不是很瞭解悉兩造就系爭工程工項、工程款如何約定,伊是向原告請款、報價。系爭工程就水電部分有辦理追加,是做到後面已經算是中期的時候,被告有拿一份燈具的圖給我,只有先講要預留線路,價錢部分沒有說要算追加,因為我不知道兩造當初所談是要做到哪個程度。當時因為有些追加部分伊有跟原告說不是在圖面部分,原告有請伊先把追加估價單送給原告,原告再跟被告告知。伊有跟被告就現場及線路的部分再做確認,至於有無在原本兩造合約範圍內、是否算追加範圍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91頁),認其所證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合意係存在於證人鄭進安與原告間,至於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合意,證人並不知悉,自難以其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系爭土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13,100元、系爭水電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8萬元,為無理由。
七、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合意請求工程款1,985,971元,有無理由?
  ㈠按「報價範圍:依施工圖說施工,總價承包工程(未稅),工程款現金支付,如有追加或追減,依報價單之單價追加減。非報價範圍內之追加工程,承包商需於施工前提報施工價格,經雙方確認後,始得施作」系爭契約書之「報價範圍」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9頁)。所謂總價契約,係指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②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③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
  ㈡如上六、㈠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如兩造就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及應計價之數量有所爭執時,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王水成、鄭進安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業如上述,故就原告無法舉證之部分,應以被告自認之範圍即本院卷一第405頁被證一為準(兩造計算式及爭執、不爭執之項目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㈢然查:被證一雖將系爭契約合約書第18項之3支樓梯金額扣除,但兩造不爭執該三支樓梯實際上確實有施作,只是尺寸改成80乘80(本院卷一第423頁),被告雖辯稱已經在本院卷一第405頁e項目中將上開項目金額計入加回,然就被證一表格及系爭契約項目相互勾稽以觀,e應為系爭契約編號15而非18(本院卷一第422-423頁),是原告仍得請求118,500元(本院卷一第369頁最後一項),被告將之扣除為無理由。
  ㈣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爭執不爭執附表,項目g包含系爭合約之項目19【30*60(廚房壁磚)】、20【30*60(浴廁壁磚)】(本院卷一第422頁),在系爭契約上項目19、20之單價分別為4,200和4,500元(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主張嗣後已經全部改為以單價4,500元之壁磚施作,被告亦同意統一用4,5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6頁)。故此部分項目20浴室廁所壁磚部分原本單價每坪為4,200元,後增加為4,500元,被告自認原告已經施作18.3坪【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17頁:(13.27+22.12+25.104)×0.3025=18.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增加請求金額為5,490元【計算式:(4,500-4,200)×18.3=5,490】。
  ㈤綜上,原告本訴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82,186元【計算式:被證一「本工程實際施作金額」3,608,196元+上開㈢118,500元+㈣5,490元-已支付315萬元=582,186元】。
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505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27頁送達回證參照)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21,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69,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99、109頁),並追加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之系爭工程,但因為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屋內目前發現已有多處滲水甚至漏水,且該漏水亦致反訴原告施作之室內裝潢受損害,範圍包含系爭房屋1樓廚房、2樓客廳及廁所、3樓臥室、更衣室及廁所、4樓多處漏水、RF樓多處漏水,室內裝潢也因為漏水受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後仍然繼續漏水,反訴原告因而自行雇工修復,並受有修補漏水及未完整施工費用2,229,580元、反訴被告施工過程致鄰居牆面汙損之清潔費38,000元、室內裝潢之損害額435,450元、RF樓漏水修繕費用473,800元,另有新發生之損害392,600元,共3,569,4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69,430元,及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漏水主要原因是因為後期反訴原告自己發包請別的廠商做一個隔柵,是用卯釘釘在反訴原告施作的防水層上才造成漏水。且因RF層牆壁設計失當,再加上採光罩施工造成大震動,舊牆面和新蓋的牆上下間產生裂縫而漏水。又系爭工程縱然有小部分維修,費用不可能需要300多萬元,且反訴原告所提之瑕疵舉證,僅為反訴原告自己製作和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瑕疵是反訴原告施工所致,反訴原告對於施工瑕疵、金額、材料以及所需人力均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之爭點厥為:  
  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反訴原告主張如反原證19所示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四所示損害,是否有理由?
 ㈢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反訴原告主張如反原證19所示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1~4樓水電工程(含衛浴設備安裝)、混凝土灌漿、防水工程(外牆、浴廁、屋頂)、砌磚、地坪、地磚等,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施工後確實有發現如反原證19漏水之情形,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昊斯房屋檢驗檢測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3-239頁),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屋主邱建均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38-47頁),堪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作有瑕疵乙情,已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反訴被告舉證證明漏水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其。
  ㈢反訴被告雖辯稱:漏水主要原因是因為後期反訴原告自己發包請別的廠商做一個隔柵,是用卯釘釘在反訴原告施作的防水層上才造成漏水云云,然查:依本院卷一第364-367 頁現場照片可見四樓採光罩下方隔柵係施作於屋頂之矮牆上,並非直接安裝在屋頂上,是否會破壞防水層,並非無疑,況證人邱建均亦證稱:「(問:圖面最右邊露台上面的隔柵施作之前是不是已經有漏水?)施工當中我就有跟被告反應為什麼裡面的牆面濕濕的,當時隔柵還沒有施作,四樓的天花板和前面的陽台都漏水。」(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邱建均為系爭房屋屋主,現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漏水問題關係最切,並無偏頗兩造任一造之必要,由其上開證述可知早在隔柵施作「前」系爭房屋即已經發生漏水,漏水並非隔柵之施作所導致。證人即翔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音公司)負責人黃瑞祥亦到庭證稱:採光罩之施工方法要在女兒牆上打上卯釘,卯釘的施工方法不會造成整棟大樓嚴重漏水,……而且上面也有採光罩可以遮蔽雨水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反訴被告雖又辯稱:「RF層牆壁整個開裂,造成大漏水,是屬於設計失當,再加上採光罩造成大震動,所以樓板是屬於舊的樓板層和八吋牆,所以一定會開裂」(卷二第41、42頁、第101頁。) 「是指牆壁上下段的裂縫,因為下面是隔壁已經存在的八吋舊牆,上面是四吋新蓋的牆,是被告設計的,位置是在反原證19上RF層那張左上方的紅圓圈到右下方的紅圓圈中間的那面牆。」印象中是反訴原告把採光罩做好沒多久的颱風過後,是112 年大概7 、8 月左右發現有裂縫。是採光罩做後才造成裂縫,造成漏水的現象。如果上面沒有施作採光罩的話,應該是不會有裂縫,而且採光罩做的方式有瑕疵,因為下面完全沒有鋼樑支撐云云(本院卷二第172-173、204-205、213頁),然證人邱建均已明確證稱在採光罩施作「前」早已有漏水,修繕後仍然濕濕的,所以只好用採光罩阻隔(本院卷二第40頁),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倒果為因,尚難憑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㈠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是民法第493條規定與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中解除契約之催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102年度台上第2166號)、民法第214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法第440條(支付租金遲延中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法第836條(積欠地租中終止地上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法第494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民法第495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相同,係法條規定須「定相當期限」始能生效者,而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債務人給付,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未定清償期,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催告「不定期間」仍可生效者不同。
  ㈡惟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9號、80年台上字第465號、93年台上字第11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民法第213條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同,上開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具維護被害人完整利益之功能,被害人就費用得自由處分,不限使用於回復原狀。將毀損之物讓與第三人後仍得請求(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8 月校正三版,第136-139 頁、第200 頁參照)。是反訴原告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則不限於已經實際支出者,但仍以必要者為限。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查反訴被告自陳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5日開工,111年7月10日退場交付反訴原告(本院卷一第46頁),反訴原告主張自000年0月間起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次以Line、電話通知反訴被告修補,並於112年4月7日再次催告於7~10天內修補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9-19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Line通知(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反訴原告已有踐行上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催告」,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催告」。至反訴原告請求項目中屬於加害給付者(例如附表四編號2、3、本院卷二第3-4頁),揆諸上開㈣之說明,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七、修補漏水及未完整施工之費用2,229,580元:
  ㈠反訴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347-352、355頁、卷二第111-119頁翔音公司請款單為證,證人邱建均證稱:「(問:是否看過這些單據?這是修繕系爭房屋何部分之估價單?此部分是否已經修繕完畢?是否已經實際支付?是否同意將此部分權利讓由被告行使?證人本人是否會向原告重複求償?)我沒有看過。這些單據我都是今天才看到,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沒有辦法確認,而且我在上班,我也無法判斷。我是交給被告處理,不會重複提告求償。」(本院卷二第47-48頁)。茲就上開單據金額分予論列如下。
  ㈡卷一第348頁、卷二第111頁之請款單反訴原告請求27,600元:
    證人黃瑞祥證稱:「卷一第348頁請款單已經施作完畢,我有請款,我有收到款項,但我不記得是對應哪一樓層,因為前前後後去太多次,我記不太清楚。」(本院卷二第67頁),由上開單據項目編號⒉漏水調整安裝內容2萬元堪認與本案漏水有關,其餘水電補工項目尚難認與反訴被告有關,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2萬元。
  ㈢卷一第349頁、卷二第113頁之請款單反訴原告請求553,100元:
    證人黃瑞祥證稱:「卷一第349頁請款單好像是施作四樓,編號7 、14-17還沒做,1-6 、8-12都已經做完了,做完部分有請款,被告有部分支付了。」(本院卷二第67頁),由上開單據項目編號⒈包樑(漏水重做)含棉7萬元、⒉油漆(重新漆)3萬元、⒊漏水拆除(含清運)10,500元、⒐RF頂樓防水重做2萬元、⒒水電修補(廁所漏水/臨時補工)42,000元、⒓水電電熱器漏水接口修補9,000元,以上共計181,500元堪認與本案漏水有關,其餘水電補工項目尚難認與反訴被告有關,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181,500元。
  ㈣卷一第350頁、卷二第115頁之請款單反訴原告請求544,120元: 
    證人黃瑞祥證稱:「卷一第350頁請款單有完工,編號6 還沒做,第5項有沒有做我不清楚,其他都有做,有請款,被告有支付給我了,我不記得是哪一樓層。」(本院卷二第67頁),由上開單據項目編號⒊防水工程264,600元堪認與本案漏水有關,其餘項目尚難認與反訴被告有關,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264,600元。
  ㈤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17頁之請款單反訴原告請求26,000元:
    此張單據為損壞C型槽搬工含運,反訴原告主張為施工期間未保護造成之損壞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㈥卷一第352頁、卷二第119頁之請款單反訴原告請求1,078,760元: 
    證人黃瑞祥證稱:「卷一第352頁請款單大部分都還沒有施作,因為我先做報價單讓被告去做篩選,請設計師跟業主去做協調,還是要看業主的意願,如果業主覺得要施作,就會施作,這張只是預估的性質,估的部分包含各個樓層,幾乎是整個輕隔間重做。」(本院卷二第67頁),由上開單據項目編號⒋電線更換(因泡水)3F56,000元、⒌油漆312,000元、⒑造型吸頂燈(泡水潮濕)18,000元、⒔3F/2F內排水管改現(因施工不良導致漏水)55,000元,以上共計441,000元堪認與本案漏水有關,其餘項目尚難認與反訴被告有關,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441,000元。
八、RF樓漏水修繕費用473,800元:
  ㈠反訴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21頁翔音公司請款單為證,證人邱建均證稱:「(問:是否看過這些單據?這是修繕系爭房屋何部分之估價單?此部分是否已經修繕完畢?是否已經實際支付?是否同意將此部分權利讓由被告行使?證人本人是否會向原告重複求償?)我沒有看過。這些單據我都是今天才看到,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沒有辦法確認,而且我在上班,我也無法判斷。我是交給被告處理,不會重複提告求償。」(本院卷二第47-48頁)「(問:露台部分後來有施作採光罩,為何要施作?)因為修繕完之後還是有濕濕的,只好用採光罩阻隔,造成我非常大的困擾。(問:採光罩施作完成後,滲水問題是不是完全都解決了?) 房間及二樓部分目前是沒有了。」(本院卷二第40-41頁),證人黃瑞祥證稱:「露台上面的採光罩也是我去處理的,因為裡面漏水很嚴重,所以做了採光罩,對接完之後說需要鐵工工班,我才請鐵工工班去做。是因為有漏水才去做採光罩。」、「卷一第353頁採光罩已經施作完畢,錢也有收到,編號1、2、3、7、9都有做,編號4、5、6、8、10還沒做,有做的部分還有一些未收到款項,拿到的款項要再回去核對付款紀錄。」(本院卷二第66-67頁),並有採光罩完工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135頁),上開單據項目編號⒈⒉⒊⒎⒐均與採光罩施作及修復漏水有關,並已實際施作,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共計320,800元,為有理由。
  ㈡至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121頁翔音公司請款單其餘部分,包含2樓天花板重做、清運2樓等,反訴原告自承尚未施作亦未實際支出,依反訴原告提出本院卷二第23頁照片尚無法明確看出2樓漏水之位置及範圍,卷二第29頁RF樓漏水平面示意圖亦記載「影響至4F/3F,2F以下不確定」,且證人邱建均證稱「(問:採光罩施作完成後,滲水問題是不是完全都解決了?) 房間及二樓部分目前是沒有了。……一樓至三樓裝修部分沒有大拆除。」(本院卷二第40-42頁),故尚難認為係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九、反訴被告施工過程,致鄰居牆面汙損之清潔費38,000元:
    反訴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125頁秉臣企業社請款單為證,然上開單據並無秉臣企業社之簽章,亦無具體記載鄰居之房屋地址及人別。由證人即系爭房屋屋主邱建均證稱:「在施作時泥做有噴到後面鄰居的窗戶,有人答應要做清潔,事後鄰居跑來跟我們說有師傅答應他們會做清潔,我印象中後來沒有清潔。我承包給被告的總金額是固定的,我沒有額外支出,至於被告有沒有支付,我不清楚。後來有無做清潔,我也不清楚。這張單子上面沒有寫鄰居的門牌號碼,我不知道是哪位鄰居」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尚難證明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實際完成清潔或賠付予鄰居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十、室內裝潢之損害額435,450元:
    反訴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359-361頁、卷二第129頁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估價單為反訴原告單方片面自行開立,證人邱建均亦證稱:「第359頁我有印象,但我不記得當初為什麼會有這張單據。……我記得我沒有額外支出單據金額給被告。」(本院卷二第48頁),尚難逕執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新發生之損害392,600元(未稅金額):
    反訴原告雖於112年10月3日主張,有112年8月3日新發生之損害412,23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29、473頁,此為含稅金額,未稅即為392,600元),並提出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39頁翔音公司請款單為證,然查上開請款單日期為2022/05/20日,為反訴被告111年7月退場前(本院卷一第46、219頁),與反訴原告主張之時間點不符,難認為新發生之損害。證人黃瑞祥亦僅泛稱上開單據之日期不一定正確,卷一第455頁反原證17請款單編號10四樓還沒有施作,編號1-9做完了,編號1-9的款項已經給付了云云(本院卷二第68、69頁),未能具體特定報價、施作之時間、位置及必要性,證人邱建均證稱:這些單據都是開庭當天(112年12月19日)才看到,因為伊不是專業人員,而且在上班沒有全程在現場,無法判斷、確認是修繕系爭房屋何部分之估價單、是否已經修繕完畢及實際支付。伊是交給被告處理,不會重複提告求償。(本院卷二第49頁),均尚不足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提出之客觀書證與其主張本身已有扞格,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27,900元(計算式:2萬+181,500+264,600+441,000+320,800=1,227,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213頁參照)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本訴請求項目附表:
附表一(本訴請求項目、單價、總價、施作數量)
依本院卷一第9、51頁
編號
本訴請求項目
系爭契約項次
單價(新臺幣)
施作數量
總價(新臺幣)
依據
卷內頁數(卷一)
被告爭執內容(卷一第405頁)
備註
1
四吋紅磚牆
6
2,100元
158.55平方公尺
332,955元
工程承攬書、原告羅列之請款項目和數量計算表
第9、51、67頁
施做不足,應減價69,300元

2
八吋紅磚牆
7
2,950元
80.25平方公尺
236,826元
工程承攬書、原告羅列之請款項目和數量計算表
第9、51、69頁
施做不足,應減價231,398元

3
打底粉刷
X
800元
107.83平方公尺
86,264元
原告羅列之請款項目和數量計算表
第51、71頁
X
原告認為屬於項目6、7增加施作的成本,被告認為項目6、7為總價,沒有理由加價(卷一第421頁)。
4
防水工程
9
1,500元
493.79平方公尺
740,685元
工程承攬書、原告羅列之請款項目和數量計算表
第9、51、73頁
施作大於合約,應加價79,440?
合約記載之總施做數量為348平方公尺,總價為522,000元,與卷一第51頁不同
5
外牆抿石子
10
1,100元
74.9平方公尺
82,390元
工程承攬書、原告羅列之請款項目和數量計算表
第9、51、75頁
施做不足,應減價1980元
合約記載之總施做數量為64.48平方公尺,總價為70,928元,與卷一第51頁不同
6
30X60壁磚
19+
20
4,500元
32.93坪
148,185元
工程承攬書、原告羅列之請款項目和數量計算表
第9、51、77頁
施做不足,應減價26,754元
一、合約記載之項次19數量12.58、單價4,500、總價56,610;項次20數量21.96、單價為4200,總價為92,232,與卷一第51頁不同。
二、被告被證一統一以單價4200元計算,也與合約不同。
7
80X80地磚
15
5,600元
58.11坪
325,416元
工程承攬書、原告羅列之請款項目和數量計算表
第9、51、79頁
施作大於合約,應加價249,883?
合約記載之總施做數量為12.58坪,總價為56,610元,與卷一第51頁不同
8
30X60地磚
21
5,000元
5.78坪
28,900元
工程承攬書、原告羅列之請款項目和數量計算表
第9、51、81頁
施作大於合約,應加價18,000?
合約記載之總施做數量為4.84坪,總價為24,200元,與卷一第51頁不同
9
30X30地磚
16
5,000元
5.95坪
29,750元
工程承攬書、原告羅列請款項目
第9、51頁
施做不足,應減價5,035元
似無施作數量計算表,且合約記載之總施做數量為6.797坪,總價為33,985元,與卷一第51頁不同
10
應請款項
X
X
X
2,131,500
原告羅列之請款項目和數量計算表
第51、369頁

此項目金額經核對,被告未爭執
11
土水追加
X
X
X
513,100元
原告羅列請款項目、力信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
卷51、157-159頁


12
水電追加
X
X
X
480,000元
原告羅列請款項目、估價單
卷51、197-203頁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被證一、卷一第422、423頁):
A、工程未施作部分
摘要
合約單價
系爭契約欄位編號
鋁窗
-320,000
8
石木門
-12,000
11
60*60地磚
-360,360
14
30*30屋頂地坪
-93,800
17
100*100樓梯台階(取消)
-118,500

18

小計
-904,660
 

B、工程施作數量

摘要
合約數量
實際數量
相差數量
合約單價
數量加減總價
系爭契約欄位編號
4吋磚牆-附件a
182.9

149.9

-33

$2,100

-69,300

6

8吋磚牆-附件b
157

78.56

-78.44

$2,950

-231,398

7

防水工程-附件c
348

100.96

52.96

$1,500

79,440

9

外牆抿石子-附件d
64.48

62.68

-1.8

$1,100

-1,980

10

80*80地坪-附件e
9.378

54

44.622

$5,600

249,883

15

30*30路台-附件f
6.797

5.79

-1.007

$5,000

-5,035

16

30*60壁磚廚房浴室-附件g
34.54

28.17

-6.37

$4,200

-26,754

19、20
30-60浴室地磚-附件h
1.84

5.44

3.6

$5,000

18,000

21

小計
 
 
 
 
12,856
 
 
工程合約價
4,500,000
本工程實際施作金額
3,608,196
被告已給付金額
3,150,000
被告尚應給付
458,196

附表三(兩造對系爭契約工項之爭執不爭執事項)
對照本院卷一第9頁系爭契約與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結果(本院卷一第405頁)
爭執與不爭執項目
合約書項次
合約書項目名稱
合約單價
數量
合約總價
被告認為應增減金額
備註
兩造不爭執完工之項目
1
鷹架工程
190,000 
1
190,000 
X

2
拆除清運
150,000 
1
150,000 
X

3
水電工程1-4樓
950,000 
1
950,000 
X

4
樓梯施作
175,000 
1
175,000 
X

5
混泥土灌漿施作
230,000 
1
230,000 
X

12
竹節鋼筋(料)
35,000 
7
245,000 
X

13
竹節鋼筋(工)
73,000 
1
73,000 
X

18
樓梯台階
395,000 
3
118,500 
X
100*100改成80*80施作








被告認為原告未施作之項目
8
鋁窗(落地窗)工程
320,000 
1
320,000 
320,000 

11
房間實物門
12,000 
1
12,000 
12,000 

14
60*60地磚
5,500 
65.52
360,360 
360,360 

17
30*30屋頂地坪
5,000 
18.76
93,800 
93,800 









被告認為原告有施作但施作數量與契約不符之項目
6
砌磚工程(4吋磚牆)含粉刷
2,100 
182.9
384,090 
-69,300

7
砌磚工程(8吋磚牆)含粉刷
2,950 
157
463,150 
-231,398

9
防水工程(外牆、浴廁、屋頂)
1,500 
348
522,000 
79,440

10
外牆抿石子工程
1,100 
64.48
70,928 
-1,980

15
80*80(二三樓後房間地坪)
5,600 
9.378
52,517 
249,883

16
30*80(四樓露臺地磚)
5,000 
6.797
33,985 
-5,035

19
30*60(廚房壁磚)
4,500 
12.58
56,610 
-26,754
被告將項次19和20一同計算
20
30*60(浴廁壁磚)
4,200 
21.96
92,232 
21
30*60(浴廁地磚)
5,000 
4.84
24,200 
18,000


附表四(反訴請求項目,見卷一第215-216頁、第429頁、卷二第109-129頁):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依據
卷內頁數
本院判准金額
1
修補漏水及未完整施工費用
$2,229,580
翔音公司工程請款單。
卷一第347-352、355頁(卷一第352頁、第355頁兩張請款單,金額項目均相同,為重複提出。)
卷二第111-119頁
$907,100
2
RF樓漏水修繕費用
$473,800
完工照片、翔音公司工程請款單。
卷一第363-365頁、第353、424頁
卷二第121頁
$320,800
3
反訴被告施工過程,致鄰居牆面汙損之清潔費。
$38,000 
秉臣企業社請款單。
卷一第357頁
卷二第125頁
0
4
室內裝潢之損害額。
$435,450 
損害修繕清單。
卷一第359-361頁、卷二第129頁
0
5
新生之瑕疵損害
$392,600 
翔音公司工程請款單。
卷一第455頁
卷二第139頁
0
合計

$3,569,430


$1,227,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