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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曹如涵律師
被      告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97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97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為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之「興達電廠及台中電廠燃氣複循環發電機組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投標前先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中2600MW台中循環電廠專案工程動力島區及動力島區之土木建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標前協議書。原告於109年9月1日得標,遂通知被告依標前協議書履約,被告竟要求物價調整,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斷然拒絕履約,並於110年9月17日另承攬其他工程。原告僅得於111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標前協議書,並將系爭工程中動力島區汽輪機之UniZ0000 0000 0000土木建築裝修工程項目(下稱汽輪機房相關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入進公司),致原告受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溢價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加計5%營業稅後,價差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億370萬5848元。本件標前協議書既已約定兩造不得與第三方進行合作,且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項目、價額等細項詳為約定,被告即應有依標前協議書履行承攬工作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503條之規定,並保留系爭工程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汽輪機房相關部分工程所生之價差損害,倘鈞院認有未能或難以確認數額之情形,亦請鈞院審酌現有事證酌定當損害賠償數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370萬5848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標前協議書僅為預約性質,且缺乏完整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據以評估工作範圍及承攬金額之內容,尚待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後方締結本約原告不僅遲至110年12月1日始提供請購單,違反標前協議書投標有效期為90天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商業條件及技術條件、物價調整方式等履約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合意,且原告擅自變更工程規格,仍要求被告以原價承攬,使被告單方面承受營建物價劇烈上漲及增加履約成本之諸多風險,逕以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之條款強逼被告簽約,被告自不同意。原告拒絕協商,即片面解除協議書並發包系爭工程部分予第三人,故兩造未能議定正式合約,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並未簽立正式承攬契約,標前協議書亦無約定原告可請求重新發包之價差,其請求權已不存在,況標前協議書之報價僅為暫定總價,原告亦未證明入進公司之報價符合市場行情,重新發包之價差總額即無法確定,難認原告確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其前為投標台電公司之系爭採購案即「興達電廠及台中電廠燃氣複循環發電機組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案」,於投標前,先與被告約定日後由被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中系爭工程即「2600MW台中循環電廠專案工程動力島區及非動力島區之土木建築裝修工程」,兩造並於109年7月17日簽訂標前協議書。嗣原告於109年9月1日得標系爭採購案,遂通知被告依標前協議書履約,經被告要求物價調整,然兩造多次協商後,被告嗣於110年12月7日寄發函文予原告,略稱「被告已於110年9月17日另承攬其他工程,其承攬總額餘額已不足以承接系爭工程」(卷一第101-102頁),原告最終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標前協議書,並將系爭工程中動力島區汽輪機之UniZ0000 0000 0000土木建築裝修工程項目(下稱汽輪機房相關部分)另行發包予入進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報價單(本院卷一〈下稱卷一〉第45至50頁原證1)、系爭標前協議書(卷一第51至52頁原證2)、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信函(卷一第53至115、121至124頁原證3至10及原證12)、原告與入進公司之契約節本(簽約日期112.3.8,工程契約總價為9億3600萬元,另加營業稅4680萬元,見卷一第117至119頁原證11)、入進公司就系爭工程中「汽輪機房與其區域相關部分」所提報價單(卷一第125至143頁原證13)、系爭工程QTO表(卷一第145至181頁原證14)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標前協議書,致原告需另行發包予入進公司,因而受有如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附表一」所示之溢價損害,加計5%營業稅後,價差損害共計3億370萬5848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系爭標前協議書是否僅為預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其性質或效力如何,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若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以資判斷。
  2.被告辯以:系爭標前協議書僅為預約性質,兩造間並未簽立本約,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觀諸卷內各項文件,諸如:兩造於109.7.17簽立之標前協議書(原證2)、被告於109.4.14列印之報價單(原證1)等內容,及參照被告於答辯一狀所整理本件事件之歷程附表(卷一第198至210頁),可知在兩造簽立系爭標前協議書之前,原告早於108.11.27即已提供系爭工程之108.9.9版「QUOTATION SHEET」請被告報價,被告即於108.11.27提供報價,後原告陸續於109.2.14、109.3.11、109.3.27、109.4.6、109.4.20提供系爭工程之前述相關文件請被告報價,被告亦分別提出報價,而依被告109.4.20提供之報價為總金額「25億9203萬4374元」,原告嗣於109.5.15提出臺中電廠標前協議之「BID FORM標單」(即卷一第287頁被證7,下爭系爭標單)請被告第一次議價,被告即於109.5.15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標單上,並記載第一次議價金額「22億5359萬3774元(不含混凝土材料)」,而該標單上已載明「開工日期:110年9月」(詳參被證7),據上,足認兩造在簽立標前協議書之前,已多次且相當深入地溝通、討論日後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被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工程項目均高達數百項)與契約事宜,且被告亦知悉其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將在110年9月左右。
 3.再參酌系爭標前協議書第⑸條約定「本協議書將因下列情況而終止:(參卷一第51頁)
    a.雙方無異議同意終止本協議書。
    b.業主決定停止本案之執行。
    c.本案已決標給任何第三方。
    d.業主決定不接受乙方為其核可之廠商。
  e.雙方完成正式合約。」。
  據此可知,本件若無前開約款之各項情形發生,系爭標前協
  議書依約不能終止,是足認兩造均知悉系爭標前協議書並非
   如被告所述僅為一般性質之預約。且參酌原告於109.9.1得
  標系爭採購案後,兩造於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就系爭
  工程確有進行多次討論(參卷一第200至206頁事件歷程表所
  載),益足佐證系爭標前協議書確非僅為一般「預約」。
  4.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標前協議書僅為預約,然衡諸誠信原則,如當事人一方因可歸責於己而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本院認為他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違約金之規定,另行請求給付違約金,如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係法院是否予以酌減之問題。是被告所辯:系爭標前協議書僅為預約,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標前協議書,致原告需另行發包予入進公司,受有價差共計3億370萬5848元(含稅)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究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標前協議書,致原告需另行發包予入進公司,原告與入進公司於112.3.8簽約,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9億3600萬元,另加計營業稅46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契約節本1份為憑(卷一第117至119頁原證11),核屬有據。此外,參酌原告所述:本件所請求之價差損失,僅針對
  被證8被告報價單所載之數量為限,原告發包予入進公司之
  數量,就超過被證8報價單之部分,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等語(卷四第87頁筆錄),本院認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2.被告雖提出其自行委託訴外人敏軒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之鑑
    價報告1份,辯以:原告與入進公司之簽約內容,與兩造前
    簽立標前協議書時被告所提報價單之規格不同,故認原告依
    其與入進公司之契約價額、和兩造間標前協議書價額之價
    差,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前
    揭訴外人鑑定報告所載,可知上開鑑定係由被告自行付費委
    託鑑定,且被告當初所提供予鑑定人之資料並非完整、全面
    (詳參外放之鑑定意見報告書所載),復依卷內其他資料所
    示,亦無從認定原告和入進公司間契約之規格與被證8報價
    單之規格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所提鑑定報告尚難逕予憑採,
    附此敘明
  3.綜合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事證,復審酌兩造於109.7.17即簽立
    系爭標前協議書,距離原預訂之實際開工日長達1年,於上
    開期間內,物價確有大幅波動,參酌原告亦因該期間之物價
    波動而於111.8.1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與台電公司
    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最終於112.6.30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略
    為:其雙方同意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修訂其間契約之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由申請人(即本案原告)分擔部分該
    指數調升或調降之風險均以20%計算,亦即國外加權指數部
    分計算後之物調金額均以80%計算,…等語(卷三第87至11
    6頁),而觀諸卷附兩造往來文件及相關資料,可知當初因
    被告請求物價調整,兩造就系爭契約確實進行多次討論、協
    商,並於111.3.14整理出被證36「商業及技術差異表」(卷
    一第457至461頁),然斯時原告尚未與台電公司達成物價調
    整之共識,兩造對物價調整之協商亦未達成共識,而被告即
    自行於110.9.17承包其他工程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標前協議
    書,並考量工程實務上簽立標前協議書確具有其拘束效力等
    一切情狀,及審酌衡平與誠信原則,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前揭
    損害金額,應由被告負擔65%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及調整其
    金額以1億97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9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其中關於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依原證10存證信函送達日起算,惟卷內未見送達證明,爰不予憑採),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