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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似係針對「原判決本訴」及「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為不服,但上訴聲明第二項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似僅針對原判決本訴部分,是上訴人上訴範圍未明,合先敘明。再若上訴人僅針對原判決本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即為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00 元,但若上訴人上訴之範圍係包括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1,008萬2,713元(包括本訴之800萬元及反訴部分之208萬2,7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1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確認上訴之範圍,並依上訴之範圍及本院上開之說明,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