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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大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喆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千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昕 
訴訟代理人  曾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730元,總價為9,111,386元,委託被告施作新北市鶯歌區昌福段151、154、157、160等四筆土地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兩造簽約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工地主任通知被告後,被告即開始施工。施工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未符合施工標準導致工程成本增加,遂要求被告改善,豈料被告以財務問題、工程付款方式等為由,任意於112年5月17日自行停工並載運物料離場,拒絕出工施作。原告數度要求被告履約,遂分別於112年6月6、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商討後續處理辦法,被告仍以工期、付款方式不符合系爭契約為由,拒不配合,直至同年6月15日前未依約出工29日,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原告迫於無奈以較高之單價850元,另行發包於訴外人達全有限公司繼續施作,受有1,234,800元之損害,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21,153元,共計2,555,953元,扣除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1,472,836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83,127元。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估價單已明確標記報價有效期限僅一個月內進場施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訂合約期間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承攬工程開挖進場時間應定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惟原告於被告111年10月中週邊模板施工完成後便一再拖延,遲至112年1月31日才開始地下室大底基鋼筋綁紮並告知被告於112年2月6日方可施工,已明顯延誤四個月工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12年5月17日停工並擅自將工程材料搬離工作場地,實際係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地點並未設置任何板模置料區,被告為配合且經原告工地主任同意方將工程材料運離現場。而被告自5月17日起至6月8日仍有派工前往工地現場施作,業於112年6月8日之存證信函加以釐清。被告主張於112年6月8日終止契約,因此原告僅能請求6月9起至15日共計7日之違約金,由於原告之請求過高請求酌減致60,743元。原告另行委託他人施工部分,所陳報之單價過高,顯不符市場之行情,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7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承攬契約就逾期罰款、合約終止及終止時甲乙雙方責任與義務分別於21至23條規定,而其規定分別為:
(一)第21條逾期罰款規定:  
 1、乙方如未依照甲方通知或約定之期限進場、完工,或未依雙方約定之人數、期限出工,或查驗及驗收缺失、瑕疵之改善逾甲方規定期限仍未完成時,每逾一日除按本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損害。乙方施工雖已遲延,仍有義務繼續完成全部工程。
 2、如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經甲方催告逾期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視情況辦理合約工程範圍變更,收回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他商施作,甲方另行發包所生之差額及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
 3、如乙方當月遇當樓層施作超過50%以上,但因天候、其他工種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造成無法當月計價時,則以該樓層數量之50%暫估計價。
(二)第22條合約終止: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1、偷工減料。
  2、未依約開工,或施工中未依甲方通知時間進場及完工。
 3、乙方擅自將本工程轉包他人,或借他人牌照承包本工程   者。
 4、以方及其所屬工人(包括現場管理人員、工程人員及所雇用之臨時工人等)服從甲方或業主人員之指示或指揮進行。
 5、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
 6、施工進度落後或出工人數未達預定人數,經甲方或業主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
 7、未依甲方或業主指示施工、施工品質不良,經甲方或業主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
 8、乙方發生重大勞資糾紛、財務周轉困難時,經甲方或業主認定無法履行本合約時。
 9、偽造、變造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乙方無法履行合約或違反本合約規定時。
 11、不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12、因詐欺、背信、偽造、侵佔、傷害、恐嚇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者。
(三)第23條終止時甲乙雙方責任與義務:        
    乙方同意如業主與甲方就本建案之工程合約終止時,甲方於本合約所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概由業主無條件承受,乙方同意於此情形下,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作業,甲方如有任何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概由業主負擔。
三、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6、12、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內容分別為:
(一)原告於112年6月6日發函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主要為:「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與原告聯繫明處理辦法及賠償責任,如被告不理,將依約終止並依法律途徑保障權益。」(詳見原證三,本院卷第47頁)。
(二)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主要為:「…,台端要終止契約須雙方合意才可以終止契約,並台端單方宣稱終止契約即可終止,且台端在未與本公司達成協議之前已自行退場,已違反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22條第五至八項,已造成本公司工程延宕,並造成財物損失即為事實,請台端於接到本公司信函三日內與本公司聯繫繼續履行合約處理方式與償責任,如需終止契約也須依標準流程進行解約,如於三日內台灣未與本公司聯繫而自行終止契約,本公司將依法律途徑逕行提告,並提出賠償」(詳見原證四,本院卷第51頁)。
(三)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所發存證信函主要內容為:「發函被告終止承攬合約書,並催告被告於發文到7日內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賠償856,565元。是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自行停工,並載運物料離場,至今仍未出工,業已違反承攬契約第21、22條之約定,經原告數度要求被告繼續履約後無果後,原告於112年6月6日、12日發函催告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商討合約後續處理辦法,但被告不配合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至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自112年5月17日起至6月14日間之懲罰性違約金1,321,153元,及原告另行發包所生之差額950,000元,共計2,271,153元,扣除被告之保留款1,414,58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856,565元。」(詳見原證八,本院卷第85頁)。
四、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8日及7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其      內容分別為:    
(一)被告於收到原告6月6日之存證信函後,曾於6月8日回覆原證五之存證信函主要內容為:「被告依據原因申請終止契約:被告詳列七個原因,而認為無意願再與原告配合,請原告接到存證信函後三日內辦理終止合約,如果原告不配合,將視為合約終止」(詳見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於112年7月8日曾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主要內容為:「其於112年6月8日派工前往工地施作一樓樓地板樑板拆模作業,樑板建物材料仍在工地中,且6月8日當天工地狀況為一樓鋼筋未進料,一樓鷹架未進料,一樓周邊作業未施作,因此模板也無法施作,被告今未接到原告任何電話或通訊軟體要求派工施作。…請儘快辦理模板工程合約終止作業並退還模板工程款項及尾款。…」(詳見被證一,本院卷第117頁)。
五、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終止?
(一)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上之記載,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4、26日前往工地將模板整理運出(未經同意)(詳見本院卷第156、158頁)。然被告於5月20日至22日均有前往工地進行B1牆拆模整理及周邊拆模整理拔釘、及模板整理(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最後於5月25日亦前往工地施作「拆B1頂板模及整理」(詳見本院卷第157頁)。因此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見被告於5月25日仍有前往工地施工。至於6月8日被告是否有派工前往工地,是否因現場無法施作而離開。依照被告所提出6月8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對於工地現場之描述,可見被告確實於6月8日有派工前往工地欲施工,然因現場無法配合,所以未施工,並非被告不施作。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6月8日之前並無遲延施工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自5月17日起即無再進場施工委無可採;再者,被告自112年6月8日起雖未在進場施工,然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在6月8日後催告被告派工前往工地進場施工。依照前述雙方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定期催告他方履行契約,亦無達成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僅是各自陳述意見。可見雙方之系爭承攬契約仍繼續有效,未經雙方合意終止。既然被告並無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契約22條終止契約及23條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均為無理由。
(二)如前所述,雙方之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仍繼續有效。而被告亦無原告主張遲延情況,亦無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112年5月17日起至6月15日共計29日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1,321,153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1,234,800元,然原告在雙方契約仍有效情況下,將被告未施作部分,另行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係為完成自己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工程而與第三人另訂契約,其所支出之費用乃本於其與第三人間之承攬契約所支付之對價,顯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另行僱工所支付費用,超過原來兩造之合約價格,為其增加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害云云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僱工所增加之系爭工程施作費用1,234,800元,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3,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