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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桃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謝明安即捷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4,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被告向原告承攬之創世紀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甲案):
    兩造於民國110.7.19訂約,預計110.10.30需完成初步裝潢
    。然被告於110.10.30 完成初步裝潢後,經原告多次通知,
    被告均未到場收尾,拖延工期延誤驗收,且多項工程施工瑕
    疵及材料不達標,被告並於110.12.20 起失聯及將原告法代
    列為黑名單,原告只好緊急另行發包訴外人收尾。原告因而
    遭業主扣款及索賠,計新臺幣(下同)312萬2680元。
  ㈡關於被告向原告承攬之遠雄大樓拆除復原工程(下稱乙案):
    被告向原告承攬此部分工程後,於110.12.16 毀約說不接工
    程了,事後被告自行退回工程款78萬元,尚欠22萬3800元工
    程款,又被告侵占盜賣現場之材料價值50萬元,計應賠償及返還原告72萬3800元。
  ㈢據上,依侵權行為、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6480元(312萬2680元
  +72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依承攬關係所主張關於甲案、乙案工程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相關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須於瑕疵發現後之1年內請求,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於110.10.30即已發現被告就甲案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另被告於110.12.16即告知原告其不同意就乙案「回復」工程之金額因而無法進行,亦即原告於110.12.16亦已知被告就乙案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情,上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7.20均已逾1年,故原告之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乙案工程有盜賣材料的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就此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其單方向被告索取線材的對話,被告並無回應,另原證15現場相片與原證16錄影光碟,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變賣材料。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而言,此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定之短期時效,與民法第184條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二者行為態樣不同,法律所規定之時效期間亦有不同,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甲案(創世紀大樓裝修工程)、乙案(遠雄大樓拆除復原工程)工程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雙方對話紀錄等為憑,並為被告大致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其未承攬乙案之「復原」工程),足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甲案工程因被告拖延工期延誤驗收,且多項施工瑕疵與材料不達標,致原告遭業主扣款及要求賠款計312萬2680元,及乙案經被告承攬後,被告於110.12.16就毀
  約說不接工程,事後自行退回工程款78萬元,尚欠22萬3800元工程款等節,經核其上開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均屬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定作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依該條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為1年。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意旨,其分別於110.10.30、110.12.16已發現被告就甲案、乙案所承攬之工程情形有瑕疵,則原告於112.7.21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之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㈢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乙案工程有盜賣現場之線材等材料價值5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兩造法代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3頁)、採購單(本院卷第205頁)為憑。觀諸上開LINE對話顯示,原告法代於110年11月23日傳訊予被告法代稱「那三包成品線,是一定要拿回來,機房主機跳線的東西。不然人家要我們賠。切記。」、「阿志一條賣人家230 ,那些線,網線跳線,電話跳線,共約600條」,於110年11月27日再傳訊稱「1.油漆工星期日能撥一個下去補漆(先前落下沒處理完的工作)。2.IT拆下的成品線三大袋該如何處理,很認真跟你說,那真的是要還人家的,給您時間找回來補,不可能叫我賠吧」(第203頁),且上開訊息均顯示為「已讀」,而另參酌原告法代當庭提出其手機供本院勘驗,顯示在原告法代傳送前揭訊息之後,於110年11月29日15時18分,有被告法代撥打給原告法代的未接來電,之後原告法代在同日17時22分傳送訊息,被告法代在於在同日17時23分回傳訊息「明天早上我會過去一下子,然後再離開,我明天還有兩個工地要跑」,其後雙方繼續有對話,然未提到線材之事(見本院卷第345頁當庭勘驗手機內容之筆錄)。據上可知,在原告110年11月23、27日分別傳訊通知被告應將線材成品拿回來之後,被告已讀未回,然並未否認,數日之後仍與原告另為其他對話,被告法代雖辯以「因為我不知道原告在說什麼,所以我沒有回應」(參本院卷第345頁筆錄),然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既知原告已要求其將系爭線材交回,然卻不予回應及交回,應認其縱無侵權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線材之價值94,500元(計算式:300條線材價值47,250元*2=600條線材之價值94,5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1頁)翌日即112.11.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