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上列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81,94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核其
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徵反訴裁判費4,1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