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給付
報酬,
惟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5至6頁),雖未表明係排他的或競合的
合意管轄,但被告到庭後已
抗辯應依合意管轄之約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原告亦為相同之聲請,本件又
非法定專屬於本院管轄之訴訟,
上開合意管轄即具排他效力,認本院無管轄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