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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煜鈞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給付報酬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至6頁),雖未表明係排他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但被告到庭後已抗辯應依合意管轄之約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原告亦為相同之聲請,本件又法定專屬於本院管轄之訴訟,上開合意管轄即具排他效力,認本院無管轄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