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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文智即冠智北區工程行

上訴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於本院補充:
  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廠房)直播間之全室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時木工工程亦尚未完工,上訴人無從施作油漆工程。又系爭工程部分雖未完工,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改為貼壁紙,其已完成油漆之前置作業,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語。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施工現場之天花板已於111年9月27日完工、牆面及隔間則係於111年10月31日完工,並無木工遲延完工之情形。其與業主約定要在111年12月4日交付系爭廠房予業主,故上訴人應於大約15日前完成等語。
二、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然僅泛稱:因為12月4日要交給業主,大約15日前油漆要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5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縱依被上訴人所述,以111年12月4日回推15日,亦係111年11月19日,而非11月15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並不可採。
  ⒉然查兩造間111年11月28日通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稱:「這樣我4號要交了欸。」(見原審卷第40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至遲完工時間應為111年12月4日。
  ⒊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自認該部分是在講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行)。上訴人後雖翻易前詞,辯稱該部分可能係在談別的案件云云。然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難認上訴人撤銷自認合法。
(二)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
  ⒈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多進場,一直做到1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行)。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完工其日應為111年12月4日,認上訴人確實已遲延完工。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就木工部分並未完工,故其無法施作油漆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查該照片中,僅見一鐵皮廠房內部,其中有若干人坐在廠房內,無從見得有何部分工程並未完工(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查為被上訴人施作壁紙之證人俞文炳證稱:現場有木工在施作,但要貼壁紙的部分其都已經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16、24至26行)。證人俞文炳既已可施作壁紙,堪認就牆面原應油漆部分,其木工應已完成,否則證人俞文炳自無可能施作壁紙。是可認上訴人辯稱因木工並未完工,故無法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施作壁紙之費用119,310元,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並補充為證人俞文炳證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廠房施作壁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4至6行),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施作壁紙之費用。
  ⒊被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表示爭點尚有不當得利部分得否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1行)。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為上訴,是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2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