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格律事務所-國際金融雙星大樓-劉洋先生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施工,但上訴人卻藉詞拒不付款。就系爭報價單項次2、4、18所示一樓會議室造型/木作藍色特殊漆、一樓壁面清水模特殊漆/鈴鹿塗料[司曼特]、溝縫跳色等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被上訴人均已依上訴人指示使用之油漆完成施作。為此,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亦未依約完成施作,被上訴人並未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3D透視圖所示藍色顏色選擇
適當漆料,致被上訴人所施作綠色油漆顏色與透視圖相距甚遠,又拒不修改重做,導致上訴人需另行雇工重新施作。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施作,也未經驗收,自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約定工程期限為110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承攬報酬為35萬元。
㈠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
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110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自承:系爭工程案場即格律事務所
已經開始經營使用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64頁),
足徵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目的,是要將格律事務所裝修油漆為商業使用,而格律事務所現已開張營業,應可認定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工程工作物,並進而使用。是上訴人
所承攬「格律事務所」裝潢整修工程已交付予業主,業主已開始營業使用之事實,顯然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價款為3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
迄今仍未完工
云云。
惟查,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㈣依上開說明,此應屬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究不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況且,格律事務所現已對外營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上訴人已占用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
難謂公允。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仍有系爭油漆工程未完成施工、修補云云,然系爭油漆工程
核屬瑕疵修補問題,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
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
無涉,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亦未完成瑕疵修補,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並無足採。
㈤再者,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林翊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伊在整個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均有全程在場監造,伊在工班施作工程重點時會到場監造,例如木皮染色完成時,伊會去現場確認顏色,特殊漆油漆完成後,伊也會到場確認顏色有無問題,有問題伊會請被上訴人當場修改等語(本院卷第263頁),依林翊評上開證述可知,若油漆施作若不符合契約之規格,林翊評會當下立即反應等情,
堪以認定。況油漆為塗料,並不會因為多次塗刷油漆重疊之後產生色彩的改變,亦即藍色油漆不會因為重複上漆而變成綠色,衡以林翊評證稱其會在工程重點時到現場監督並確認顏色,
可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時,林翊評有到場確認油漆顏色後,被上訴人方據以施作,以確保施作之成果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云云,
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