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接工程有契約保障,但對下線小包看不在眼裏,待伊完成一項工程向相對人請領工程款時,相對人百般刁難,以各種理由拖欠伊的工程款,因已被相對人拖欠工程款達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伊才提出本票向相對人週轉,
兩造同意所有工程完工再結算扣除。且扣除相對人積欠之工程款後,相對人尚欠伊29萬2,977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
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給付票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同意所有工程完工再結算扣除,且扣除相對人積欠之工程款後,相對人尚欠伊29萬2,977元
等情,
核屬對實體事項之
抗辯,
揆諸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紀榮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