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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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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財 
相  對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接工程有契約保障,但對下線小包看不在眼裏,待伊完成一項工程向相對人請領工程款時,相對人百般刁難,以各種理由拖欠伊的工程款,因已被相對人拖欠工程款達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伊才提出本票向相對人週轉,兩造同意所有工程完工再結算扣除。且扣除相對人積欠之工程款後,相對人尚欠伊29萬2,97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給付票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同意所有工程完工再結算扣除,且扣除相對人積欠之工程款後,相對人尚欠伊29萬2,977元等情,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1年11月3日
253萬9,507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0000000

2
111年11月3日
68萬5,493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0000000

3
111年8月2日
68萬5,493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