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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雯琬 
相  對  人  曾耀鋒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有之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5萬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張淑芬與相對人曾耀鋒共同簽發,應負發票人責任,雖相對人於其上簽名為「曾國緯」,而非其真實姓名,然其於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確屬為真,且依抗告人所提之現場影片擷圖畫面資料(下稱系爭擷圖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下稱系爭新聞報導資料),顯示之相對人形貌,與媒體新聞報導相對人之照片相符,可確認系爭本票確實為相對人所簽發,惟原裁定卻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相對人真實姓名,即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張淑芬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該二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果,認有關對張淑芬部分,形式要件確已具備,而以原裁定許可之;至對相對人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則認因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曾國緯」,非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依非訟事件形式調查主義,無從逕由系爭本票外觀認定系爭本票確為相對人所簽發,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陳述上開抗告意旨,且提出系爭擷圖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為佐。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曾國緯」簽名旁固載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然「曾國緯」究與相對人不符,縱使該簽名旁載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亦無法單憑該記載即確認簽名之人為相對人。至抗告人雖又提出系爭擷圖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欲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相對人所發票,然系爭擷圖資料是否確實為相對人發票時所攝,尚待實質審查方能確認,顯非形式審查即得判斷,是原裁定以形式審查無法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重在簡易迅速,而於相關判斷上採形式審查標準,是相關判斷並未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實質確定力,當事人間對於權利義務如有實質爭執,仍得透過訴訟途徑謀求其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