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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政 
代  理  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均有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之無效事由,均屬無效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為證。惟系爭前案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5月5日宣判,其判決主文確認系爭本票各於超過150萬元部分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12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在卷可佐,堪可採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則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就系爭本票各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本票各於超過1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此部分本票裁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之主張,為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當受既判力遮斷,抗告人自不得以此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就系爭本票各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系爭本票各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各於超過150萬元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本票號碼
1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1,150萬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UB0000000
2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1,150萬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UB0000000
3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19日
111年12月20日
1,150萬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U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