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茂園和漢美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裕 
相  對  人  徐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就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抗告人同意為相對人辦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受僱期間續投保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受僱於抗告人,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於同年4月24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略以:兩造同意恢復僱傭關係至同年5月31日止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抗告人同意自同年4月9日起為相對人續保勞、健保至同年5月31日止,於同年4月28日前完成續保作業;兩造同意同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為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下稱系爭留停期間),系爭留停期間之勞健保費用10,568元由聲請人全額支付,相對人應於同年5月12日前給付抗告人;抗告人應於同日前匯款9,675元至相對人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見原審卷第17-18頁)抗告人屆期並未辦理續保勞健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方案有關抗告人同意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為相對人續保勞健保事宜,因相對人之勞健保早已於同年4月9日退保,且調解成立日期為同年月24日,顯已逾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之續保始日,因此倘依系爭調解方案,係屬回溯投保之樣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表示依相關法令無法回溯投保,而否准抗告人為相對人回溯辦理勞健保續保之申請,是非抗告人不履行系爭調解方案,而係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且未能調查證據以使其裁定適法,逕就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得以回溯投保而准予強制執行等節,顯有違誤。再相對人應全額負擔系爭留停期間之勞健保費用,此與抗告人為相對人回溯投保之對待給付條件,然相對人未給付,且亦未配合抗告人辦理相關手續或程序,以致抗告人根本無法為相對人辦理任何請假、留職停薪、申請續保勞健保等事宜。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調解方案內容調解成立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信屬事實。惟查
 ㈠系爭調解方案有關抗告人同意為相對人續保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退保手續。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2條、第13條本文及第28條第1、4項分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符合強制加保規定的公司,應該在員工到職的當日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亦從加保當日起算。投保單位如果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經本局查明屬實,將依規定核處罰鍰,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等情,有勞保局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抗字卷第47頁)。
 ⒉查,抗告人自112年4月9日起,已申報相對人退出勞保、就保與職保一情,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抗字卷第49頁),是同年月24日系爭調解方案成立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已無法回溯自同年月9日起,為相對人續保勞保。又抗告人雖已於同年4月9日申報相對人退保,然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之一為兩造合意僱傭關係至同年5月31日終止,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效力亦至是日停止,如相對人於受僱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仍受災保法之保障,尚無待抗告人為所屬勞工補行申報加保一情,有勞保局112年10月6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694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抗字卷第37-39頁),可見抗告人雖無法為相對人追溯加保職業災害保險,然相對人仍受災保法相關規定保障,系爭調解方案就此部分之內容並無不能實現情事,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㈡系爭調解方案有關抗告人同意為相對人續保全民健康保險部分:
  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91條分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固於112年4月9日將相對人申報健保不在保一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字卷第52頁),惟抗告人既屬民營事業機構,與相對人之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之一,係合意112年5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則同年4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相對人即屬抗告人之受僱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該期間係合於投保健保之條件,抗告人即應追溯自同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為相對人補辦健保之投保事宜,此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本案係因恢復僱傭關係而需接續加保,尚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一情,有該署112年8月31日健保桃字第11293381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43-44頁),然抗告人自承迄未為相對人辦理健保追溯續保(見本院抗字卷第15頁),而此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此部分相對人就此未履行部分聲請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⒊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迄未給付系爭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健保費,此與抗告人為相對人回溯投保之對待給付條件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方案僅明確記載抗告人同意自112年4月9日起為相對人續保勞健保至同年5月31日止,並於同年4月28日前完成續保作業,相對人則同意於同年5月12日前給付抗告人勞健保費用10,568元,並未以相對人給付勞健保費用為抗告人為相對人辦理前揭續保之條件,或有同時履行抗辯意旨之記載,則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迄未給付相關保費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中為相對人續保健保部分,非有理由。又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調解內容是否無效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前,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有關抗告人同意為相對人辦理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受僱期間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之內容,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准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