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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謝惠麗 


相  對  人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白勝文檢察官」之要求,向指定之公司即相對人簽訂委任貸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之家人獲悉上情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亦寄發存證信函向第三人即出借人吳威宏表示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第三人並同意解除借款契約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抗告人與第三人間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抗告意旨誤載為相對人)請求報酬並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因借貸契約未成立,相對人不得請求報酬等節,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既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4日
3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