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鄭祖因
相 對 人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無約定利息者,得加計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
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4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門毅均在系爭本票之同一發票人欄蓋章,門毅並在該欄位簽名,
堪認門毅已代表相對人完成發票行為,此外其他關於票據成立及生效之要件亦已具備,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在發票人欄簽章,系爭本票係屬無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