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詹景翔
相 對 人 盈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已另行簽訂轉換合約抵借欠款契約,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審核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其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