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相 對 人 劉顓葶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公證異議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
公證人為
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
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
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再抗告
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公證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廢棄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劉顓葶所為105年度桃院民認顓字第201062號
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並應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更為適當之處置,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
揆諸公證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是以,再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向本院所提之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再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為之,不因原裁定
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