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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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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蕭柏峰 
相  對  人  馬巍      住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區○○                           街00號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本院112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本院請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該裁判之當事人即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經本院以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該裁定之首行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誤載,下稱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意旨對該大陸地區裁判內容表示不服部分與本件管轄無關,茲此不贅)抗告人長期在臺中市工作,並居住於臺中市,抗告人雖未設籍於臺中市,但早已遷居臺中市作為永久居住之住所,抗告人全年幾乎不會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戶籍地,只有逢年過節才返家短暫停留,抗告人之戶籍地非住所,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北院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聲請駁回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佐證以證明其居住於臺中市之事實,抗告人直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查詢時止,均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其名下車輛亦登記在臺北市區監理所,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扣繳單位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佳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鴻程文理短期補習班、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111年時抗告人名下一筆不動產亦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個資卷),原審將原裁定向抗告人臺北市中山區戶籍址為送達,為抗告人本人在112年9月1日約下午3時許簽收,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頁),而112年9月1日為星期五,亦非例假節日,自難認抗告人所言可採,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記載之地址亦為臺北市中山區戶籍址,堪信抗告人應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戶籍地址之事實,該地址應為抗告人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北院自為本案之管轄法院,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非適法。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北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