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周釗永
周釗仰
相 對 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票字第2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乃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等
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簽發號碼TH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881萬1681元、到
期日112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應認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並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
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屆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有卷附
聲請狀可稽,其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
難認抗告人所辯屬實。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
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