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拍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以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非為擔保借款,實係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買受不動產,非但未給付價金,甚誘騙抗告人交付系爭動產供其擔保莫須有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稱買賣契約,要與本件拍賣抵押物無涉,抗告人如就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救濟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准其所請,於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所陳,乃關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爭議,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