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拍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固曾以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然
非為
擔保借款,實係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買受
不動產,非但未給付價金,甚誘騙抗告人交付系爭動產供其擔保莫須有
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
所稱買賣契約,要與
本件拍賣抵押物
無涉,抗告人如就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救濟等語,以資
抗辯。
三、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一)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其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准其所請,於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所陳,
乃關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之爭議,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