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用1,000元,再抗告人尚未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不合程式,
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