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鄭惠文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相 對 人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祐立
簡良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抗告人為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6%,並繼續6個月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以
第三人奕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元公司)、心喜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喜祐公司)、達婕股份有公司(下稱達婕公司)及訊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田公司)對相對人高達新臺幣(下同)7-8千萬元之
債權以債作股之方式增資,未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亦未通知原股東就增資部分依比例認股,致原有股東可實質控制之持股比例遭稀釋。又相對人透過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蓓真個人所實質控制之第三人賽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賽柏公司)、訊田公司、達婕公司及心喜祐公司於110年、111年間以不符交易常規之無償方式移轉專利權及商標權,顯使相對人受有無償轉讓而未獲相當利益之損害。再以,會計師審核所需之交易文件,多係以相對人單方提出之交易憑證為論斷,實際相對人公司發生之交易背後事實則無法評斷其合理性及是否有影響股東權益之操作,且縱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皆依公司法規定,由
監察人查核後,經股東會表決通過
予以承認,仍難據此認無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事項等語。
㈡、另原審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開庭聽取抗告人之意見,亦未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陳述意見、相對人復未將書狀
繕本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未受妥
適之程序上保障,原裁定顯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㈢、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選派檢查人檢查下列事項:
⑴、相對人與奕元公司、心喜祐公司、達婕公司及訊田公司於111年度以對相對人之債權以債作股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
債權憑證暨有關之交易文件及紀錄、會計師簽證報告、債權評估報告及桃園市政府登記之資料等。
⑵、相對人與賽柏公司、心喜祐公司、達婕公司及訊田公司間於110年度度至111年度以不符合一般商業判斷之低價移轉專利權及商標權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暨有關之交易文件及紀錄、商標權暨有關之交易文件及紀錄、會計師簽證報告、專利權評估報告等。
⑶、相對人1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①110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②110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③110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二、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於裁定前已發函令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
旋檢附相關資料以為說明,且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之目的在給予
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之機會,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
法無明文相對人須將繕本送達抗告人,或法院須將相對人意見再告知
聲請人使聲請人表示意見之規定,抗告人以原審未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提出聲請選派
清算人之理由一一提出回應及澄清,且相對人於111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增資程序均係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在案,且經會計師查核買資確屬存在,故相對人增資皆依法辦理,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抗告人空言陳稱相對人於110至111年度將專利權及商標權無償讓與第三人,然未檢附理由或事證,亦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所據,相對人並無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重編110年財務報表後,本期稅利增加1,024萬元、股東權益增加1,024萬元,亦徵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良好,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抗告人明知相對人財務健全、有獲利並無掏空公司,否則豈有可能發放股利,仍提出本件聲請,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抗告駁回。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㈠、查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6%之股東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出資持股證明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以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
堪認定。
1、按就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
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
乃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無論法理、審理方式、適用事件類型均與訴訟事件迥異,抗告事件審理方式,應適用非訟程序法理,亦即由法官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以行形式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既未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抗告法院於補正該程序後,已不具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如於實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
2、查本院已分別於113年2月21日、同年4月17日行
調查程序,就抗告人聲請事項訊問
兩造,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前開
期日之
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至298頁、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且本院於裁定前,經抗告人先後提出112年10月13日民事
抗告狀、112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113年1月30日民事準備㈡狀、113年4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及相對人先後提出112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狀、112年12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11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113年3月27日民事綜合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299頁至第305頁;卷二第17頁至第28頁),是兩造之意見應已充分表達,本院已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須踐行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抗告人主張其未充分行使程序上保障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語,已
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以債作股進行增資,未踐行使原股東優先認股,且以債作股金額龐大,已實質稀釋抗告人之股份;且相對人與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蓓真實質控制之賽柏公司、訊田公司、達婕公司及心喜祐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以不符交易常規之無償方式移轉專利權及商標權,相對人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造成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受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查:
1、相對人於111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之二次增資程序均係依法進行,相對人111年2月14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中亦分別載有:「…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已由股東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49頁),並經
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79230號函、111年6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0820號函准予就相對人之申請發行新股為變更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且會計師就相對人
上開發行新股亦已於111年3月2日、同年0月0日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結果均認定相對人前開增加資本額,確屬實在。是相對人公司之増資既經會計師查核,即有一定之公信力,
堪認經會計師稽核後,相對人之增資程序內容,應符合相關
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謂會計師審核所需之交易文件,多係以相對人單方提出之交易憑證為論斷,無法實際評斷交易之合理性及是否影響股東權益等語,然前開查核報告書既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相對人之資本額變動表無重大不實表達,貨幣債權抵繳股款已動用,其動用情形並經查核帳冊憑證相符,而抗告人對於上開主張既未有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上開增資與相對人當時之資本額所得負擔之能力不符,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2、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不符交易常規之無償方式移轉專利權及商標權予賽柏公司等公司,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移轉列表及訊田公司、達婕公司及心喜祐公司之股權移轉整理表暨歷史變更登記資料、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轉讓紀錄為據(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93頁、第225頁至第282頁),相對人就其於110年間將專利權、商標權讓與賽柏公司、訊田公司、達婕公司及心喜祐公司
一節並不爭執,
惟據相對人所提出與賽柏公司、訊田公司、達婕公司及心喜祐公司間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讓與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8頁)之約定以觀,相對人雖係無償提供前開公司2或3年
期間之專利權或商標權之行使權,但前開公司均須按年提供一定數量或金額之訂單,即訊田公司須每年提供相對人咖啡智慧製造設備專利權相關訂單一套,每套售價須達美金15萬以上;賽柏公司每年須提供相對人堆疊排齊設備相關專利訂單3套,每套金額須達美金10萬元以上;達婕公司每年須提供相對人自動化承載搬運、夾持裝置專利權相關訂單2套,每套金額須達美金10萬元以上;心喜祐公司須每年提供相對人自動化遞送設備專利權相關訂單2套,每套金額須達美金10萬元以上,前開公司若未達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訂單要求,則自第3或4年起需按年支付相對人授權金2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足認訊田公司、賽柏公司、達婕公司、心喜祐公司係有條件之行使相對人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並非全然無償,是抗告人主張上開交易有違常規,逕以此為由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無可取。
3、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聲請後,即陸續以書狀提出111年度之二次增資程序及專利權、商標權讓與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到院(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足
徵相對人並無隱匿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之情,實難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且相對人已就其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等交予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於查核後認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報表編製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及其解釋編製,已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重編使110年度之本期稅後淨利增加1,024萬元、股東權益增加1,024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楊永成會計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11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相對人111年度之稅後淨利為20,302,39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未分配盈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況相對人亦曾發放111年度之現金股利50,000元(扣除補充保費及匯費後實際金額為47,840元)予抗告人,此復有抗告人提出之股利發放資料、支票影本、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尚乏證據
佐證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公司業務及規模有抗告人所指前開疑義。是縱奕元公司、心喜祐公司、達婕公司、訊田公司及賽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蓓真,亦難逕以推論相對人有利益輸送之情事,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應認均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是本院自難憑抗告人上開理由及事證即
肯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
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