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之,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則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之追索權行使
準用之。依此,
本票上若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則應由發票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
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裁定就票面金額與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經本院曉
諭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限期請其提出相關證據後,抗告人仍未依限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應
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