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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富 

相  對  人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之,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則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之追索權行使準用之。依此,本票上若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則應由發票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裁定就票面金額與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經本院曉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限期請其提出相關證據後,抗告人仍未依限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元
109年4月1日
111年3月31日
TH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