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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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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永聖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士烈 

抗  告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無法同意,特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闡釋甚明。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縱抗告人就票據債務有所爭執而不同意,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是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