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柏升
相 對 人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
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二、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00元,
詎於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與相對人租賃重機一部,其後於臺北市高架路段發生車禍,伊於事發後多次聯絡相對人確認重機維修進度與賠償金額等事宜,然相對人在未事先告知伊前開資訊,遂自行估價更換維修,並持租車時所簽立之空白本票,強行填上不合理之理賠金額,且伊租賃之重機新車市價為19萬5000元,該重機已為車齡一年以上之車輛,相對人要求伊需負擔5萬多元之重機及零件維修費用實屬過高,
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
抗辯相對人持租車時所簽立之空白本票,強行填上不合理之理賠金額,且抗告人租賃之重機新車市價為19萬5000元,該重機已為車齡一年以上之車輛,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需負擔5萬多元之重機及零件維修費用實屬過高等語,然抗告人上開辯解,均屬實體法律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與
裁判意旨,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