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樺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滄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聽從
相對人業務鐘聲揚建議,以假交易互開發票,申請貸款2筆,其中一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實際撥款金額為373萬5,000元,已還款132萬元,剩餘283萬元尚未清償。自伊等還款13期,驚覺相對利息過高,且手段非金融公司所舉,要求提前還款,相關法務以高額利息為結算金額,不利於伊等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抗辯事由如已清償部分貸款等,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