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東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謝欣怡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
相對人借款,並自借款次月開始還款,幾年來均有正常還款,然近2、3年因疫情關係影響,致使收入銳減,加上抗告人謝欣怡因患有乳癌,需定期化療,標靶治療花費甚鉅,導致近幾個月無法按時還款,請求相對人能寬限讓抗告人謝欣怡於112年2月15日前先繳清積欠款項,並允諾會於112年3月起繼續按時還款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謝欣怡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第三人東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謝欣怡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相對人245萬7,970元未為清償,
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戶貸款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頁)。又原審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1 年11月25日以桃院增非實111年度司拍字第196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245萬7,970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於111年12月2日合法收受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抗告意旨亦未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情事,僅表示因疫情及自身健康因素致遲延還款,請求相對人給予寬限期等語,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
非訟事件法理及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