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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誠正(即陳邱秀雲之繼承人)

            陳淑瓊(即陳邱秀雲之繼承人

            陳玉冠(即陳邱秀雲之繼承人)

            白師源(即陳邱秀雲之繼承人)

            白師齊(即陳邱秀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111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江基榮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其所經營之基榮實業有限公司亟需資金為由,邀同第三人江國祿為連帶保證人,並請求第三人陳邱秀雲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約定由江國祿之銀行帳戶繳納貸款本息,又前開債權經國稅局認定為遺產範圍,是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江國祿與相對人間,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陳邱秀雲於103年4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陳邱秀雲於110年9月8日死亡,其抵押人之地位連同陳邱秀雲對相對人的949萬元債務,由抗告人共同繼承,該等債務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其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1.相對人提出的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都由陳邱秀雲以借款人的名義簽名,這個名字,抗告人應該認得;這些文件上也有江國祿的簽名,簽名的欄位是「保證人」,這個稱呼是什麼意思,抗告人應該也知道。總之,以系爭不動產抵押並向相對人借錢的,是陳邱秀雲,不是別人。
  2.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陳邱秀雲是為了江基榮或基榮實業有限公司的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這其實也無關緊要。一方面,這頂多是借款的動機,動機不是法律行為的內容,不影響債之關係當事人的認定;另一方面,貸款不可以借名,法律上並沒有實質借款人這種東西,陳邱秀雲在貸款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簽了名字,就得負責。
  3.陳邱秀雲跟江基榮或江國祿的約定(假使有的話),是陳邱秀雲跟江基榮或江國祿的事,不干相對人的事;正如陳邱秀雲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是陳邱秀雲跟相對人的事,不干江基榮或江國祿的事,而在陳邱秀雲死後,這些都成了繼承人也就是抗告人的事。
  4.相對人主張自己對陳邱秀雲有債權,抗告人卻說債權是陳邱秀雲的遺產,想必是誤會了什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