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紀倍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已經完成協商,抗告人依照協商條件償還部分款項,固
本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係
相對人計算錯誤,祈請審酌有利抗告人之事證。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借貸契約到
期日民國111年9月15日為清償日,利息為週年利率16%,
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一角,並經登記,
詎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固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依
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相對人111年12月28日聲請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借款本金金額有誤,並非為240萬元,並已與相對人協商清償
等情。然形式上審查,債權證明即本票
所載借款金額為24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5日,
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
擔保金額、清償日期均屬相符,況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已如前述,抗告人如認有部分清償、與相對人達成協商之事實,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有誤及已與相對人達成協商,而不服原裁定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