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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紀倍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設有明文,此依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