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68號
相 對 人 紀倍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設有明文,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再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