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相  對  人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對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應喪失追索權,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6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珮如
111年9月14日
940,6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