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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人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珮如 
相  對  人  林詮彬即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傳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珮如
111年9月14日
940,6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