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劉康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
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
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
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是抗告人所為抗辯既係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固引用另案裁定為據,主張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時,法院應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
云云;然另案裁定
僅為個案之裁判,並非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