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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樺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滄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以假交易互開發票申請貸款,但相對人卻扣款不撥,還頻頻威脅催收款項。伊嗣後驚覺利息過高,且手段非金融公司所舉,對伊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旨,並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以及明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爭執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10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2,172,000元
樺康企業有限公司、邱滄樺
票面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