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樺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以假交易互開發票申請貸款,但相對人卻扣款不撥,還頻頻威脅催收款項。伊
嗣後驚覺利息過高,且手段
非金融公司所舉,對伊不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旨,並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以及明確之
發票日、到
期日及票面金額,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前揭爭執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
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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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本票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