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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訟代理人  賴安杰 
相  對  人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5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351,649元,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帳務主檔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