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拍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謝同寶
相 對 人 黃哲吉
主 文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
第三人彭宏業(原名:彭及全)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三人彭宏業(原名:彭及全)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本票、借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